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
原 告 陳宇汎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於高雄市岡山區岡榮
路8巷與仁壽南路口經營、管理之頑皮豹娃娃機台店內,持
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放置於店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
伸手進入零錢箱內竊取現金,並致娃娃機損壞,原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26,500元(即娃娃機之價格)、零錢箱與
現金約1,000元、營業損失2,800元(計算式:每日200元X14
日=2,800元)等損害。被告又於114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經營、管理之娃娃機台店內,持電動砂輪機毀
損兌幣機台上方之鎖頭,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上
方之零錢箱外蓋,伸手進入該零錢箱內竊取現金約60,000元
,兌幣機亦因此毀損而受有損失39,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
21,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X21日=21,000元),合計1
50,3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以被告涉犯竊盜罪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本件刑事案件已於114年9月16日16時2分辯論終結
,原告遲至同日16時54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依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駁回,惟
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
原 告 陳宇汎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於高雄市岡山區岡榮
路8巷與仁壽南路口經營、管理之頑皮豹娃娃機台店內,持
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放置於店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
伸手進入零錢箱內竊取現金,並致娃娃機損壞,原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26,500元(即娃娃機之價格)、零錢箱與
現金約1,000元、營業損失2,800元(計算式:每日200元X14
日=2,800元)等損害。被告又於114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經營、管理之娃娃機台店內,持電動砂輪機毀
損兌幣機台上方之鎖頭,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上
方之零錢箱外蓋,伸手進入該零錢箱內竊取現金約60,000元
,兌幣機亦因此毀損而受有損失39,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
21,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X21日=21,000元),合計1
50,3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以被告涉犯竊盜罪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本件刑事案件已於114年9月16日16時2分辯論終結
,原告遲至同日16時54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依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駁回,惟
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