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879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君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案件中所受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彥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
陳建斐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9月
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具狀聲
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
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
,並應向被害人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事項即給付22萬元損害賠
償,給付方法係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共4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於111年9月14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至114年8月5日止,僅依
約支付17期,期間多次未按期、依約定金額向被害人賠償,
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4年7月22日
合法通知受刑人具狀陳報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但受
刑人均未向聲請人提出賠償相關單據或敘明有何不能履行之
正當事由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峨111執
緩582字第1119076016、1129028809、1149063348號函文暨
送達證書、被害人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114年8月5日撤銷
緩刑聲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等件為憑,足認受刑人
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本件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僅履行
17期後即未按期、依約定金額向被害人賠償,迄僅賠償8萬5
,000元,未達應給付金額之半數,嗣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受刑
人說明履行情形,予其補救機會,受刑人均未提出說明、又
未繼續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繼續履行之
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清償之可能。
而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
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
前揭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受刑人賠償金額,況該案所附緩刑條
件,係基於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內容而為之,有被害
人提出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
經濟條件、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而為決定,
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緩刑之
宣告;復由受刑人自111年10月11日迄今多次受合法通知,
卻故不說明,猶託詞因外出兼差而疏忽乙情,足認其對法律
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意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