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勝與張○○前為未同居情侶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
0分至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間某時,先在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住處玄關處,手持武士刀對著張○○,並徒手抱起張○○
將之摔倒在地(此部分未成傷),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張○○跨坐在機車
後座時,徒手將已發動之機車往右邊放倒,並出手將張○○之
右腿壓住,使傾倒之機車排氣管壓到張○○之右小腿,以此方
式燙傷張○○之右小腿,致張○○受有皮膚紅腫潰爛約5x3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手持武士刀並出言恫嚇要殺死
張○○等語,又將武士刀砸往牆壁,反彈時劃傷張○○(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不爭執(易卷第1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為情侶關
係,嗣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其騎乘機
車時,因機車向右倒下,致告訴人右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有拿武士刀
摔向牆壁等情,惟矢口否認各該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事
實㈠我和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我想要騎機車離開,告訴人自
己爬上我的機車後座,我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要,故發
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機車不小心右倒,排氣管燙到告訴人的
腳,此部分承認過失傷害罪;事實㈡我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
爭吵,並拿武士刀摔向牆壁,但該武士刀沒有殺傷力,我只
是單純丟東西發洩情緒,沒有故意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㈠部分,被告並無故意燙傷告訴人之
犯意,告訴人所稱被告壓住其右腳讓排氣管燙傷之場景,與
人體工學不符,僅為單一指訴而非可採;事實㈡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出言恫嚇要殺死告訴人,被告持武士刀砸牆
洩憤,亦不能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而不能以恐嚇罪相繩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嗣於113年
1月間分手,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其騎乘機車時,因機車
向右倒下,致告訴人右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及其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有拿武士刀摔向牆壁等情
,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
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我去找
被告,被告有拿武士刀對著我,還有把我抬起來掉在他家
地板,後來我們大約凌晨12點左右跑到外面馬路上,被告
就故意往右邊放倒機車,用排氣管燙我等語(偵卷第115
至11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12年8月22
日與我口頭爭執,被告情緒控制不住,先在其住處大門口
玄關交界處,去房間拿刀出來,還有把我抱起來摔,然後
在文科路24號前馬路上,我們要騎車出門,我已經爬上機
車後坐座,被告故意把機車往右傾倒,我就往右側倒,被
告用右手壓住我的右腿,讓我的右腳踝被排氣管燙到,我
的左腿還在上面等語(易卷第66至70頁),前後均屬一致
,佐以112年8月23日上午1時3分起,被告即有陸續以Line
傳送「剛剛對你動手、拔刀、摔你,我腦海完全起了殺心
,沒有任何心疼你的感覺,當時我一心只想讓你明白我有
多火,就算你受傷也在所不惜,所以我做的出來,我很訝
異,我沒對女生這樣過,真的很危險」之訊息予告訴人(
偵卷第49至51頁),翌(24)日被告復傳送「聽你說傷口
的事,儘管我原本覺得是你硬要那樣,才會導致你自己受
傷,所以我才不想幫你處理好、包含後續的雷射什麼的,
正常的我,聽完你說的那些,我罪惡感湧上心頭,我要跟
你說,我會負責把你的傷口弄好,如果留疤很醜,我也會
負責讓它不見」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73頁),暨
事發後2日之112年8月25日,告訴人亦有傳送其右腳受傷
包紮之照片予被告(偵卷第85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持武士刀對著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
此等舉動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再於告訴人跨坐在機車
後座時,將已發動之機車往右放倒並以右手壓住告訴人右
腳,致告訴人右腳遭傾倒之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其要騎機車離開時,告訴人自己爬上其
機車後座,雙方拉扯中機車不慎倒下因而燙傷告訴人,是
僅承認過失傷害,並無故意傷害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提
出某日雙方之對話錄影影片中(下稱C影片),告訴人曾
對被告質問「你拿排氣管,你拿那個管子」、「對我說你
拿那個管子,燙我」、「你還拿刀子」等語,被告亦未予
以否認,有檢察官C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1頁
),經核告訴人於該影片中指訴被告拿刀、拿排氣管燙傷
告訴人之情節,與其前揭偵、審中證述關於事實㈠之指訴
相符,且按告訴人上開質問句「拿那個管子燙我」之語意
,即為遭被告故意以排氣管燙傷之意,被告卻未加否認、
澄清其是如何不慎造成告訴人燙傷;況且,倘如被告所述
,當天確係被告於發動機車後欲單獨離開,告訴人在當晚
稍早已遭被告持刀、抱摔之方式恐嚇之情形下,衡情並無
甘冒再次激怒被告之風險,強行跳上機車與被告拉扯阻止
被告離去之動機,仍應以告訴人前揭指訴其已跨坐在機車
後座要一起出門,始突遭被告放倒機車並壓住右腳而燙傷
之情節、場景,較為合理可信。綜上足認被告實係故意以
前揭方式,致機車之排氣管燙傷告訴人,而非過失所致,
被告事實㈠犯行,已可認定。
㈢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確有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持拿武士刀摔
向牆壁等語,核與證人張○○於本院證稱:112年10月12日2
2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內,將武士刀往牆
上丟,刀子反彈劃傷我的腿等語(易卷第73頁)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拍攝其當天與被告對話之影片中(下稱B影
片),告訴人曾對被告質問「你摔,你已經摔到我的腿了
欸」、「我的腿不是有受傷嗎」、等語,被告則辯解稱「
那不是我直接打的,那是我用牆壁用的,去波及到你的」
等語,均與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有檢察
官B影片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50頁),上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摔刀子發洩情緒,該武士刀未
開鋒、並無殺傷力,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當天其情緒激動有持武士刀摔向牆壁、
此行為會讓一般人害怕等語(審易卷第74頁),復佐以告
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截圖中,被告之武士刀外觀為紅色的
長條狀刀具(偵卷第150頁中),不論其有無開鋒,如持
之示人並摔向牆壁,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為灼
然,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說要殺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張○○於
本院證稱:被告當天有說他要殺死我等語(易卷第73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揚言要
殺害我等語(偵卷第36頁),前後均屬一致,又觀諸B影
片中,告訴人同時另有對被告質問「你剛剛情緒很激動,
我那時候在牆角的時候,你就拿刀要殺我啊」、「可是你
,你就一副要把人家殺死的樣子,每一次都是這樣啊,為
什麼?」等語,被告當下亦未否認其未出言要殺死告訴人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50頁),衡以被
告在情緒激動之下,持武士刀向牆壁丟擲,同時出言恫嚇
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語,並無違常情,且與上開勘驗筆錄中
雙方對話之語義脈絡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除了持武
士刀摔向牆壁外,另有出言恫嚇要殺死告訴人之犯行乙節
,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此部分恐嚇犯
行,亦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業據雙方陳
明在卷,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2人有同居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
定,是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所為,先持刀威嚇,及以徒手將告訴人抱起摔下
等加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隨後於密接時間
內,以機車排氣管燙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具體實現,該前階
段之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中,而不
另論罪。起訴書雖就事實㈠恐嚇部分不另為不起訴,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且與事實㈠傷害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有一定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親密關係伴侶,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恣意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由權遭壓制程度;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㈡所載時、地,另有出言恫嚇要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查
,證人張○○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說要傷害我,就是說
要殺死我跟直接用刀子砸向牆壁等語(易卷第73頁),是本
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恫嚇欲傷害告訴
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勝與張○○前為未同居情侶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
0分至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間某時,先在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住處玄關處,手持武士刀對著張○○,並徒手抱起張○○
將之摔倒在地(此部分未成傷),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張○○跨坐在機車
後座時,徒手將已發動之機車往右邊放倒,並出手將張○○之
右腿壓住,使傾倒之機車排氣管壓到張○○之右小腿,以此方
式燙傷張○○之右小腿,致張○○受有皮膚紅腫潰爛約5x3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手持武士刀並出言恫嚇要殺死
張○○等語,又將武士刀砸往牆壁,反彈時劃傷張○○(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不爭執(易卷第1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為情侶關
係,嗣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其騎乘機
車時,因機車向右倒下,致告訴人右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有拿武士刀
摔向牆壁等情,惟矢口否認各該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事
實㈠我和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我想要騎機車離開,告訴人自
己爬上我的機車後座,我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要,故發
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機車不小心右倒,排氣管燙到告訴人的
腳,此部分承認過失傷害罪;事實㈡我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
爭吵,並拿武士刀摔向牆壁,但該武士刀沒有殺傷力,我只
是單純丟東西發洩情緒,沒有故意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㈠部分,被告並無故意燙傷告訴人之
犯意,告訴人所稱被告壓住其右腳讓排氣管燙傷之場景,與
人體工學不符,僅為單一指訴而非可採;事實㈡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出言恫嚇要殺死告訴人,被告持武士刀砸牆
洩憤,亦不能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而不能以恐嚇罪相繩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嗣於113年
1月間分手,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其騎乘機車時,因機車
向右倒下,致告訴人右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及其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有拿武士刀摔向牆壁等情
,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
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我去找
被告,被告有拿武士刀對著我,還有把我抬起來掉在他家
地板,後來我們大約凌晨12點左右跑到外面馬路上,被告
就故意往右邊放倒機車,用排氣管燙我等語(偵卷第115
至11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12年8月22
日與我口頭爭執,被告情緒控制不住,先在其住處大門口
玄關交界處,去房間拿刀出來,還有把我抱起來摔,然後
在文科路24號前馬路上,我們要騎車出門,我已經爬上機
車後坐座,被告故意把機車往右傾倒,我就往右側倒,被
告用右手壓住我的右腿,讓我的右腳踝被排氣管燙到,我
的左腿還在上面等語(易卷第66至70頁),前後均屬一致
,佐以112年8月23日上午1時3分起,被告即有陸續以Line
傳送「剛剛對你動手、拔刀、摔你,我腦海完全起了殺心
,沒有任何心疼你的感覺,當時我一心只想讓你明白我有
多火,就算你受傷也在所不惜,所以我做的出來,我很訝
異,我沒對女生這樣過,真的很危險」之訊息予告訴人(
偵卷第49至51頁),翌(24)日被告復傳送「聽你說傷口
的事,儘管我原本覺得是你硬要那樣,才會導致你自己受
傷,所以我才不想幫你處理好、包含後續的雷射什麼的,
正常的我,聽完你說的那些,我罪惡感湧上心頭,我要跟
你說,我會負責把你的傷口弄好,如果留疤很醜,我也會
負責讓它不見」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73頁),暨
事發後2日之112年8月25日,告訴人亦有傳送其右腳受傷
包紮之照片予被告(偵卷第85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持武士刀對著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
此等舉動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再於告訴人跨坐在機車
後座時,將已發動之機車往右放倒並以右手壓住告訴人右
腳,致告訴人右腳遭傾倒之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其要騎機車離開時,告訴人自己爬上其
機車後座,雙方拉扯中機車不慎倒下因而燙傷告訴人,是
僅承認過失傷害,並無故意傷害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提
出某日雙方之對話錄影影片中(下稱C影片),告訴人曾
對被告質問「你拿排氣管,你拿那個管子」、「對我說你
拿那個管子,燙我」、「你還拿刀子」等語,被告亦未予
以否認,有檢察官C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1頁
),經核告訴人於該影片中指訴被告拿刀、拿排氣管燙傷
告訴人之情節,與其前揭偵、審中證述關於事實㈠之指訴
相符,且按告訴人上開質問句「拿那個管子燙我」之語意
,即為遭被告故意以排氣管燙傷之意,被告卻未加否認、
澄清其是如何不慎造成告訴人燙傷;況且,倘如被告所述
,當天確係被告於發動機車後欲單獨離開,告訴人在當晚
稍早已遭被告持刀、抱摔之方式恐嚇之情形下,衡情並無
甘冒再次激怒被告之風險,強行跳上機車與被告拉扯阻止
被告離去之動機,仍應以告訴人前揭指訴其已跨坐在機車
後座要一起出門,始突遭被告放倒機車並壓住右腳而燙傷
之情節、場景,較為合理可信。綜上足認被告實係故意以
前揭方式,致機車之排氣管燙傷告訴人,而非過失所致,
被告事實㈠犯行,已可認定。
㈢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確有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持拿武士刀摔
向牆壁等語,核與證人張○○於本院證稱:112年10月12日2
2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內,將武士刀往牆
上丟,刀子反彈劃傷我的腿等語(易卷第73頁)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拍攝其當天與被告對話之影片中(下稱B影
片),告訴人曾對被告質問「你摔,你已經摔到我的腿了
欸」、「我的腿不是有受傷嗎」、等語,被告則辯解稱「
那不是我直接打的,那是我用牆壁用的,去波及到你的」
等語,均與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有檢察
官B影片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50頁),上開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摔刀子發洩情緒,該武士刀未
開鋒、並無殺傷力,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當天其情緒激動有持武士刀摔向牆壁、
此行為會讓一般人害怕等語(審易卷第74頁),復佐以告
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截圖中,被告之武士刀外觀為紅色的
長條狀刀具(偵卷第150頁中),不論其有無開鋒,如持
之示人並摔向牆壁,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為灼
然,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說要殺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張○○於
本院證稱:被告當天有說他要殺死我等語(易卷第73頁)
,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揚言要
殺害我等語(偵卷第36頁),前後均屬一致,又觀諸B影
片中,告訴人同時另有對被告質問「你剛剛情緒很激動,
我那時候在牆角的時候,你就拿刀要殺我啊」、「可是你
,你就一副要把人家殺死的樣子,每一次都是這樣啊,為
什麼?」等語,被告當下亦未否認其未出言要殺死告訴人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50頁),衡以被
告在情緒激動之下,持武士刀向牆壁丟擲,同時出言恫嚇
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語,並無違常情,且與上開勘驗筆錄中
雙方對話之語義脈絡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除了持武
士刀摔向牆壁外,另有出言恫嚇要殺死告訴人之犯行乙節
,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此部分恐嚇犯
行,亦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業據雙方陳
明在卷,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2人有同居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
定,是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所為,先持刀威嚇,及以徒手將告訴人抱起摔下
等加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隨後於密接時間
內,以機車排氣管燙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具體實現,該前階
段之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中,而不
另論罪。起訴書雖就事實㈠恐嚇部分不另為不起訴,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且與事實㈠傷害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有一定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親密關係伴侶,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恣意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由權遭壓制程度;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㈡所載時、地,另有出言恫嚇要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查
,證人張○○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說要傷害我,就是說
要殺死我跟直接用刀子砸向牆壁等語(易卷第73頁),是本
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恫嚇欲傷害告訴
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