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易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明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明峰係私立亞東工業技術專科學校肄業,明知其未領有律
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以「許丰銘」之
化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前往林○○所開設○○精密有限公司
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99巷之原址(下稱○○精密公司、
公司地點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介紹自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長谷世貿大樓內經營皇吉律師事務所,
率有律師團隊,並出示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片予林○○,
復於林○○及胞姊甲○○(自104年間起在○○精密公司擔任會計
)稱呼其為「許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致林○○、甲○○2人深信許明峰具有律師身分,並聘請許明
峰擔任○○精密公司之法律顧問,許明峰即藉此不實身分地位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峰於104年間,得悉林○○因前妻潘○○向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銀行
、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借貸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至180萬元債務一事;許明峰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佯稱:可出面代為協商債務,預估
可將債務商談至140萬元以內,惟須林○○先提供140萬元資金
以利協商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
月24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
元予許明峰,許明峰並分別簽立收據予林○○收執,事後卻僅
代理林○○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間將其
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及出面與國泰世
華銀行洽商,惟並未達成共識,其餘銀行債務則均未予處理
,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㈡許明峰於104年間,另得悉因郭○○與潘○○親密出遊致侵害林○○
配偶權一事,許明峰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新址之○○精密
公司,佯裝為律師向林○○訛稱:可代理撰狀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給付撰狀費用4萬元委任許
明峰撰寫書狀,惟嗣後許明峰並未實際撰寫書狀,而又向林
○○拖詞其能力不好打不贏,需委由其他律師協助等語,轉介
林○○另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由王進勝律師撰寫106年4月28
日民事起訴狀供林○○簽名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郭○○給付100萬元本息。上開案件經裁定移送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受理(
下稱甲案),嗣甲案一審判決郭○○應給付林○○10萬元本息,
林○○再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事件就林○○一審敗訴部分廢棄改
判郭○○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許明峰
於甲案勝訴確定後,又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錢之名目
,向林○○收取現金5萬元,許明峰乃以前揭方式詐得合計9萬
元。
㈢甲案訴訟事件進行中,許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某時某地,向林○○謊稱
:若要對郭○○損害賠償100萬元聲請假扣押,需向法院提交1
00萬元保證金,且須繳付假扣押執行費用8000元云云,致林
○○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在新址○○精密公司交付100萬
元及8000元現金予許明峰,因而詐得100萬8000元。後林○○
因資金週轉需求,一再催促許明峰返還上開費用,許明峰為
取信林○○,乃於110年間以借款予林○○之名義返還林○○100萬
元。
㈣許明峰又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得
悉○○精密公司遭前任會計蘇○○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起109年
度橋簡字第7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營利及漁利,基於詐欺取
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之犯意,向林○○及
甲○○佯稱:可代理撰狀及教導、陪同出庭應訊云云,致林○○
及甲○○陷於錯誤,由甲○○於109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以匯
款方式給付乙案報酬1萬5000元至許明峰指定帳戶,許明峰
即自行製作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109年12月10日民事
聲請傳喚證人狀,由甲○○蓋用○○精密公司大章及甲○○私章後
提出予乙案承辦股,並陪同甲○○、林○○前往開庭及回答、教
導甲○○關於乙案之問題(但未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入庭),
以此方式包攬訴訟及辦理訴訟事件,因而詐得1萬5000元。
㈤嗣林○○遭許明峰拖延歸還前揭協商資金、保證金,始知受騙
。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卷第29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事實㈠我
收受140萬元後,有幫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的債務,故否認
詐欺;事實㈡、㈣告訴人及甲○○應該知道我不是律師,我並無
佯裝為律師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有為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
證人王進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
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106年7月25日100
萬元保證金及8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收據各1份、甲案與乙
案之一、二審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屏
院昭文字第1120001102號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向多家銀行協商前開債務,告
訴人因而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4日,在上開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
10月間代理告訴人將其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
達成和解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
○○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
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個債字第1130003040號函
憑卷可參,又被告曾代理告訴人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協
商,但未達成共識,其餘債權銀行則均無被告代為協商
之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
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凱基銀行函憑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
間仍陸續向被告反應其有收到3份銀行催繳通知,詢問
被告處理進度為何,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先回覆稱已委
外催收較不容易協調、償還金額較高、現僅剩2家委外
催收公司與銀行合約於當天4、5月底到期,預計6至7月
完成等語;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再度詢問被告處理
進度,被告則回覆稱債權銀行預計同年9月10日彙整協
商金額明細表給告訴人確認清償等語,迄同年9月10日
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將收到不包含委外催收公司之「銀
行公會裁定還款清單明細表」等語,然迄110年4月8、1
4日告訴人仍向被告反應沒有銀行的消息等語,被告則
回覆稱兆豐銀行與委外催收公司將於5月18日解約,併
入債權彙整表單等語;然告訴人於110年6月8、28日仍
陸續對被告表示銀行這樣一直拖著不是辦法、之前暫放
被告處的錢不能先拿來還我應急一下等語,被告於110
年6月30日回覆稱銀行債務協商將結案,可聯繫債權銀
行暫停先領回剩餘款等語,然110年7月2日告訴人仍反
應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催繳通知並質疑不是已談好了嗎
、怎麼還會再寄這個等語,被告卻回覆稱不必理會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告知告訴人銀行以128萬元協
商完畢,文到7日內無異議分配表會送達,告訴人須於1
0日內清償云云,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又向告訴人表
示銀行分配表彙整完成,預計10月12至15日寄出等言,
然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告訴人
仍表示銀行無消息等語,被告則回覆稱須於同年12月31
日至111年1月10日分配完成結案等語,然迄111年1至8
月間,告訴人仍持續催促被告銀行處理結果,過程中被
告則陸續以須延後結帳時間、銀行今天會回覆、今天簽
立和解書確定匯款日期、我確診、人在醫院、稍後再結
算或說明等詞推託(易卷第114至151頁)。
⑶承上,依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債務協商
流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更生、
清算流程均不相符合,況衡以銀行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等民事法律關係並非複雜,受高度監管
之銀行可接受之和解方案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自104
年7、8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140萬元受託進行債務協商
後,旋於104年10月間即代理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
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然迄111年8月為止,已歷時近7年
卻仍未能與其餘銀行完成協商,反致增加告訴人應負擔
之遲延利息等債務,實不合常理,應認被告受委任後,
僅為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給付43萬5000元
清償完畢,以取信告訴人,但其實並無代為與其餘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之意,而係將告訴人所交付用於清償債務
之餘款96萬5000元中飽私囊,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無訛,是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債務等
語,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事實㈡、㈣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因甲案向告訴人收取撰狀費4萬元,事後轉介王進勝
律師辦理,甲案勝訴確定後又向告訴人收取紅包錢5萬
元,及其有受託處理乙案,而為事實㈣所載之收取報酬
與協助甲○○為前開訴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甲○○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王進
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案與乙案之一、二審
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
匯款收執聯憑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紅包錢等語,惟王
進勝律師辦理甲案一、二審向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用均
為6萬元,結案後並無額外要求後酬或紅包乙節,有王
進勝律師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易卷第97
至100頁),足認被告確有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
錢之名目,向林○○詐得現金5萬元無訛。
⑶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佯裝具有律師身分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
撰狀費用部分云云,惟查,證人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於96年間創業時,被告自己來我的公司說可以擔任法
律顧問,有給我名片及法律顧問證書,並有提到被告的
事務所有其他人擔任何職務等,我同意讓被告擔任法律
顧問,並稱呼被告為「許律師」,被告亦未否認、澄清
其不是律師,後來約109年,被告說大家很熟了不要見
外,讓我改稱呼他為許先生;甲案是先委託被告處理,
拖了好幾年沒有下文,後來被告說他能力不好打不贏,
要另外請資歷深、較厲害的王進勝律師來處理,我就相
信他們有認識;乙案我有也有跟被告一起去旁聽開庭,
有質疑被告為何不入庭,但被告說他入庭要另外收費,
讓我們自己開庭就好等語(易卷第253至268頁);證人
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4年間到○○精密公司擔任
會計,那時被告就已經是法律顧問,林○○也跟我說被告
是「許律師」,接觸過程中我都是尊稱被告為許律師,
被告也沒有否認,所以我也不會質疑被告,公司有法律
問題都會問被告,我也將被告的LINE好友設為「FMS許
律師」,之前林○○的兒子出車禍,對方不處理,也是請
被告協助撰狀提告;乙案被告有幫忙寫訴狀,也有跟教
我開庭時遇到什麼樣的情況要如何陳述,但他說他不入
庭,可以省一筆費用,但他都有陪同我跟林○○去開庭,
並坐在旁聽席,但只有我入庭,我們也曾經質疑他為何
從來沒有穿律師袍,但被告說因為收費比較便宜,我沒
遇過也不懂,被告也沒有講因為他不是律師所以不能開
庭等語(易卷第269至277頁);稽諸甲案係於106年4月
28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係告訴人主張其跟蹤
拍攝得知郭○○與潘○○於104年6月間親密出遊侵害其配偶
權,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他二卷第67至71頁)
,核與證人林○○證述其委託被告處理甲案數年後無下文
,始轉介王進勝律師辦理之情節無悖;佐以證人甲○○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甲○○確將被告之好友名稱
設為「FMS許律師」(他二卷第51至54頁),及被告交
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印製有「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
務所」字樣及電話、傳真號碼(他一卷第17頁),再參
以被告確實有於乙案訴訟進行中,為○○精密公司撰寫符
合民事訴訟書狀格式需求之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
、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並有於LINE教
導甲○○乙案二審開庭時,如對造到庭、未到庭分別應如
何對法官陳述等情,有前揭書狀及被告與甲○○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為憑(影109橋簡713卷第57至67頁、第101
頁;他二卷第12頁),均足使不諳法律之告訴人與甲○○
相信被告確為律師。
⑷綜合上情,被告既自稱任職於「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
事務所」,可擔任法律顧問、處理訴訟案件,且實際上
亦有提供法律顧問證書,及為○○精密公司、告訴人撰寫
訴訟案件之書狀、回答法律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縱
被告未曾明確對告訴人、甲○○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然
其於告訴人、甲○○誤認而稱呼其「許律師」時不予否認
,復於告訴人、甲○○質疑其於乙案並未穿律師袍、未入
庭代理陳述時,以收費較便宜此一乍聽之下尚屬合理之
理由騙取告訴人信任,應認被告卻有對告訴人、甲○○以
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佯裝為具律師資格者受託辦理甲案
、乙案事務,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詐得事實㈡、㈣所載
款項之犯行。
㈢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事實㈡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
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揭事實㈡、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事實㈠至㈣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
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
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
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
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亦即有不法
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事
,主觀上並有從中取利意圖,即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7條漁利包
攬訴訟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林○○雖於本院證稱:甲案訴
訟過程中都是透過被告轉知進度,沒有去過王進勝律師事
務所等語(易卷第261頁),然甲案實係告訴人於106年3
、4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至事務所討論後,委任王進勝
律師代理提起民事訴訟,由王進勝律師於106年4月底擬妥
起訴狀,由告訴人確認、簽名後代理送狀起訴,期間事務
所均會直接找告訴人聯繫、討論案件,不會透過被告,亦
不會單獨與被告討論案件等情,有王進勝律師114年2月21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易卷第97至100頁),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全然相左,反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甲案起訴
狀是王進勝律師寫的,我也有帶告訴人去過王進勝律師的
事務所簽約委任等語相符,堪認甲案一、二審主要的訴訟
核心事務,仍係由王進勝律師親自處理,本案又欠缺其餘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案訴訟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包辦訴
訟、包辦訟詞、一手總其事,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57
條漁利包攬訴訟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
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法律認識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
人及甲○○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詐得總金額
高達207萬8000元,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達107萬8000元(詳如
後述),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
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於84年
間起,即有多起與本案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9號、11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得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㈠至㈣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分別為96萬5000元、9
萬元、100萬8000元、1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
該部分犯罪事實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00
萬8000元-100萬元=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甲案獲勝訴判決後,因林○○於108年4月17日收得郭○○匯款
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許明峰竟於109年間某日,在某地,
向林○○佯稱:依法院規定,郭○○不得私下給付和解金,必須
透過屏東地院撥款,之後屏東地院會連同先前第一筆100萬
元保證金及此筆100萬元和解金,合併匯付至告訴人帳戶云
云,乃以不實詐術,佯以代收和解金繳還法院之不實名義,
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
㈡於111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某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急
需短期周轉金,商借20、30萬元,下週房貸撥款,一個禮拜
內即可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
及還款資力,於111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
定其配偶陳玉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拖延歸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
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
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
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
和解金100萬元;短借30萬元部分,後來我有拿現金還給告
訴人,並沒有詐欺等語。
㈡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
明確,然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等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筆和解
金之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難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詐得100萬元
現金之犯行。
㈢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
款30萬元,就其所辯曾經以現金還款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事後確有返還借款。惟按任何與金
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
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
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
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
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
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
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
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4月
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林sir好:如果您方便可以匯20
~30萬元救急,下週房貸撥款再一起匯給您。感謝您~急救援
」等語(易卷第140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其入監前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等語(易卷第292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
短期借款週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在借款之初之財務狀況是否已陷於困難?借款流向為何?是
否預見將因財務困境致無力清償,猶為借款?是否於借款之
初即無意清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事
後未清償借款乙節,即推論被告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從而,前開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明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明峰係私立亞東工業技術專科學校肄業,明知其未領有律
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以「許丰銘」之
化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前往林○○所開設○○精密有限公司
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99巷之原址(下稱○○精密公司、
公司地點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介紹自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長谷世貿大樓內經營皇吉律師事務所,
率有律師團隊,並出示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片予林○○,
復於林○○及胞姊甲○○(自104年間起在○○精密公司擔任會計
)稱呼其為「許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致林○○、甲○○2人深信許明峰具有律師身分,並聘請許明
峰擔任○○精密公司之法律顧問,許明峰即藉此不實身分地位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峰於104年間,得悉林○○因前妻潘○○向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銀行
、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借貸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至180萬元債務一事;許明峰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佯稱:可出面代為協商債務,預估
可將債務商談至140萬元以內,惟須林○○先提供140萬元資金
以利協商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
月24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
元予許明峰,許明峰並分別簽立收據予林○○收執,事後卻僅
代理林○○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間將其
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及出面與國泰世
華銀行洽商,惟並未達成共識,其餘銀行債務則均未予處理
,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㈡許明峰於104年間,另得悉因郭○○與潘○○親密出遊致侵害林○○
配偶權一事,許明峰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新址之○○精密
公司,佯裝為律師向林○○訛稱:可代理撰狀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給付撰狀費用4萬元委任許
明峰撰寫書狀,惟嗣後許明峰並未實際撰寫書狀,而又向林
○○拖詞其能力不好打不贏,需委由其他律師協助等語,轉介
林○○另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由王進勝律師撰寫106年4月28
日民事起訴狀供林○○簽名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郭○○給付100萬元本息。上開案件經裁定移送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受理(
下稱甲案),嗣甲案一審判決郭○○應給付林○○10萬元本息,
林○○再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事件就林○○一審敗訴部分廢棄改
判郭○○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許明峰
於甲案勝訴確定後,又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錢之名目
,向林○○收取現金5萬元,許明峰乃以前揭方式詐得合計9萬
元。
㈢甲案訴訟事件進行中,許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某時某地,向林○○謊稱
:若要對郭○○損害賠償100萬元聲請假扣押,需向法院提交1
00萬元保證金,且須繳付假扣押執行費用8000元云云,致林
○○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在新址○○精密公司交付100萬
元及8000元現金予許明峰,因而詐得100萬8000元。後林○○
因資金週轉需求,一再催促許明峰返還上開費用,許明峰為
取信林○○,乃於110年間以借款予林○○之名義返還林○○100萬
元。
㈣許明峰又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址之○○精密公司,得
悉○○精密公司遭前任會計蘇○○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起109年
度橋簡字第7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營利及漁利,基於詐欺取
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之犯意,向林○○及
甲○○佯稱:可代理撰狀及教導、陪同出庭應訊云云,致林○○
及甲○○陷於錯誤,由甲○○於109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以匯
款方式給付乙案報酬1萬5000元至許明峰指定帳戶,許明峰
即自行製作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109年12月10日民事
聲請傳喚證人狀,由甲○○蓋用○○精密公司大章及甲○○私章後
提出予乙案承辦股,並陪同甲○○、林○○前往開庭及回答、教
導甲○○關於乙案之問題(但未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入庭),
以此方式包攬訴訟及辦理訴訟事件,因而詐得1萬5000元。
㈤嗣林○○遭許明峰拖延歸還前揭協商資金、保證金,始知受騙
。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卷第29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事實㈠我
收受140萬元後,有幫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的債務,故否認
詐欺;事實㈡、㈣告訴人及甲○○應該知道我不是律師,我並無
佯裝為律師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有為事實㈡所載之違反律師法犯行、事實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事實㈣所載之漁利包攬訴訟與違反律師法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
證人王進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
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106年7月25日100
萬元保證金及80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收據各1份、甲案與乙
案之一、二審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屏
院昭文字第1120001102號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向多家銀行協商前開債務,告
訴人因而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4日,在上開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
10月間代理告訴人將其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
達成和解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
○○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4年7月10日100
萬元付款單、104年8月24日40萬元收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個債字第1130003040號函
憑卷可參,又被告曾代理告訴人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協
商,但未達成共識,其餘債權銀行則均無被告代為協商
之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
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凱基銀行函憑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
間仍陸續向被告反應其有收到3份銀行催繳通知,詢問
被告處理進度為何,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先回覆稱已委
外催收較不容易協調、償還金額較高、現僅剩2家委外
催收公司與銀行合約於當天4、5月底到期,預計6至7月
完成等語;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再度詢問被告處理
進度,被告則回覆稱債權銀行預計同年9月10日彙整協
商金額明細表給告訴人確認清償等語,迄同年9月10日
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將收到不包含委外催收公司之「銀
行公會裁定還款清單明細表」等語,然迄110年4月8、1
4日告訴人仍向被告反應沒有銀行的消息等語,被告則
回覆稱兆豐銀行與委外催收公司將於5月18日解約,併
入債權彙整表單等語;然告訴人於110年6月8、28日仍
陸續對被告表示銀行這樣一直拖著不是辦法、之前暫放
被告處的錢不能先拿來還我應急一下等語,被告於110
年6月30日回覆稱銀行債務協商將結案,可聯繫債權銀
行暫停先領回剩餘款等語,然110年7月2日告訴人仍反
應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催繳通知並質疑不是已談好了嗎
、怎麼還會再寄這個等語,被告卻回覆稱不必理會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告知告訴人銀行以128萬元協
商完畢,文到7日內無異議分配表會送達,告訴人須於1
0日內清償云云,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又向告訴人表
示銀行分配表彙整完成,預計10月12至15日寄出等言,
然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告訴人
仍表示銀行無消息等語,被告則回覆稱須於同年12月31
日至111年1月10日分配完成結案等語,然迄111年1至8
月間,告訴人仍持續催促被告銀行處理結果,過程中被
告則陸續以須延後結帳時間、銀行今天會回覆、今天簽
立和解書確定匯款日期、我確診、人在醫院、稍後再結
算或說明等詞推託(易卷第114至151頁)。
⑶承上,依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債務協商
流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更生、
清算流程均不相符合,況衡以銀行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等民事法律關係並非複雜,受高度監管
之銀行可接受之和解方案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自104
年7、8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140萬元受託進行債務協商
後,旋於104年10月間即代理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
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然迄111年8月為止,已歷時近7年
卻仍未能與其餘銀行完成協商,反致增加告訴人應負擔
之遲延利息等債務,實不合常理,應認被告受委任後,
僅為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給付43萬5000元
清償完畢,以取信告訴人,但其實並無代為與其餘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之意,而係將告訴人所交付用於清償債務
之餘款96萬5000元中飽私囊,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無訛,是被告所辯其確有為告訴人處理部分銀行債務等
語,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事實㈡、㈣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因甲案向告訴人收取撰狀費4萬元,事後轉介王進勝
律師辦理,甲案勝訴確定後又向告訴人收取紅包錢5萬
元,及其有受託處理乙案,而為事實㈣所載之收取報酬
與協助甲○○為前開訴訟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甲○○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王進
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案與乙案之一、二審
卷宗影本、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
匯款收執聯憑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紅包錢等語,惟王
進勝律師辦理甲案一、二審向告訴人收取之律師費用均
為6萬元,結案後並無額外要求後酬或紅包乙節,有王
進勝律師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易卷第97
至100頁),足認被告確有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
錢之名目,向林○○詐得現金5萬元無訛。
⑶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佯裝具有律師身分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
撰狀費用部分云云,惟查,證人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於96年間創業時,被告自己來我的公司說可以擔任法
律顧問,有給我名片及法律顧問證書,並有提到被告的
事務所有其他人擔任何職務等,我同意讓被告擔任法律
顧問,並稱呼被告為「許律師」,被告亦未否認、澄清
其不是律師,後來約109年,被告說大家很熟了不要見
外,讓我改稱呼他為許先生;甲案是先委託被告處理,
拖了好幾年沒有下文,後來被告說他能力不好打不贏,
要另外請資歷深、較厲害的王進勝律師來處理,我就相
信他們有認識;乙案我有也有跟被告一起去旁聽開庭,
有質疑被告為何不入庭,但被告說他入庭要另外收費,
讓我們自己開庭就好等語(易卷第253至268頁);證人
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4年間到○○精密公司擔任
會計,那時被告就已經是法律顧問,林○○也跟我說被告
是「許律師」,接觸過程中我都是尊稱被告為許律師,
被告也沒有否認,所以我也不會質疑被告,公司有法律
問題都會問被告,我也將被告的LINE好友設為「FMS許
律師」,之前林○○的兒子出車禍,對方不處理,也是請
被告協助撰狀提告;乙案被告有幫忙寫訴狀,也有跟教
我開庭時遇到什麼樣的情況要如何陳述,但他說他不入
庭,可以省一筆費用,但他都有陪同我跟林○○去開庭,
並坐在旁聽席,但只有我入庭,我們也曾經質疑他為何
從來沒有穿律師袍,但被告說因為收費比較便宜,我沒
遇過也不懂,被告也沒有講因為他不是律師所以不能開
庭等語(易卷第269至277頁);稽諸甲案係於106年4月
28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係告訴人主張其跟蹤
拍攝得知郭○○與潘○○於104年6月間親密出遊侵害其配偶
權,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他二卷第67至71頁)
,核與證人林○○證述其委託被告處理甲案數年後無下文
,始轉介王進勝律師辦理之情節無悖;佐以證人甲○○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甲○○確將被告之好友名稱
設為「FMS許律師」(他二卷第51至54頁),及被告交
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印製有「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
務所」字樣及電話、傳真號碼(他一卷第17頁),再參
以被告確實有於乙案訴訟進行中,為○○精密公司撰寫符
合民事訴訟書狀格式需求之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
、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並有於LINE教
導甲○○乙案二審開庭時,如對造到庭、未到庭分別應如
何對法官陳述等情,有前揭書狀及被告與甲○○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為憑(影109橋簡713卷第57至67頁、第101
頁;他二卷第12頁),均足使不諳法律之告訴人與甲○○
相信被告確為律師。
⑷綜合上情,被告既自稱任職於「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
事務所」,可擔任法律顧問、處理訴訟案件,且實際上
亦有提供法律顧問證書,及為○○精密公司、告訴人撰寫
訴訟案件之書狀、回答法律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縱
被告未曾明確對告訴人、甲○○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然
其於告訴人、甲○○誤認而稱呼其「許律師」時不予否認
,復於告訴人、甲○○質疑其於乙案並未穿律師袍、未入
庭代理陳述時,以收費較便宜此一乍聽之下尚屬合理之
理由騙取告訴人信任,應認被告卻有對告訴人、甲○○以
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佯裝為具律師資格者受託辦理甲案
、乙案事務,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詐得事實㈡、㈣所載
款項之犯行。
㈢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事實㈡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
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157條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揭事實㈡、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事實㈠至㈣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57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
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
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條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
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
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亦即有不法
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事
,主觀上並有從中取利意圖,即足當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7條漁利包
攬訴訟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林○○雖於本院證稱:甲案訴
訟過程中都是透過被告轉知進度,沒有去過王進勝律師事
務所等語(易卷第261頁),然甲案實係告訴人於106年3
、4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至事務所討論後,委任王進勝
律師代理提起民事訴訟,由王進勝律師於106年4月底擬妥
起訴狀,由告訴人確認、簽名後代理送狀起訴,期間事務
所均會直接找告訴人聯繫、討論案件,不會透過被告,亦
不會單獨與被告討論案件等情,有王進勝律師114年2月21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易卷第97至100頁),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全然相左,反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甲案起訴
狀是王進勝律師寫的,我也有帶告訴人去過王進勝律師的
事務所簽約委任等語相符,堪認甲案一、二審主要的訴訟
核心事務,仍係由王進勝律師親自處理,本案又欠缺其餘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案訴訟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包辦訴
訟、包辦訟詞、一手總其事,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57
條漁利包攬訴訟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
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法律認識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
人及甲○○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詐得總金額
高達207萬8000元,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達107萬8000元(詳如
後述),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
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於84年
間起,即有多起與本案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9號、11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得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㈠至㈣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分別為96萬5000元、9
萬元、100萬8000元、1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
該部分犯罪事實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00
萬8000元-100萬元=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甲案獲勝訴判決後,因林○○於108年4月17日收得郭○○匯款
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許明峰竟於109年間某日,在某地,
向林○○佯稱:依法院規定,郭○○不得私下給付和解金,必須
透過屏東地院撥款,之後屏東地院會連同先前第一筆100萬
元保證金及此筆100萬元和解金,合併匯付至告訴人帳戶云
云,乃以不實詐術,佯以代收和解金繳還法院之不實名義,
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
㈡於111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某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急
需短期周轉金,商借20、30萬元,下週房貸撥款,一個禮拜
內即可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
及還款資力,於111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
定其配偶陳玉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拖延歸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
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
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
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
和解金100萬元;短借30萬元部分,後來我有拿現金還給告
訴人,並沒有詐欺等語。
㈡就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
明確,然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等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筆和解
金之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林○○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難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詐得100萬元
現金之犯行。
㈢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
款30萬元,就其所辯曾經以現金還款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事後確有返還借款。惟按任何與金
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
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
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
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
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
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
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
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4月
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林sir好:如果您方便可以匯20
~30萬元救急,下週房貸撥款再一起匯給您。感謝您~急救援
」等語(易卷第140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其入監前從事
房屋仲介工作等語(易卷第292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
短期借款週轉,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在借款之初之財務狀況是否已陷於困難?借款流向為何?是
否預見將因財務困境致無力清償,猶為借款?是否於借款之
初即無意清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事
後未清償借款乙節,即推論被告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從而,前開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許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