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吟宓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吟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吟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街○○○巷內,持垃圾1包等待垃圾車前來,欲將垃圾擲入垃圾
車,適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擔
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隨車隊員
之A02,穿著清潔隊執勤時之反光背心並站立於本案垃圾車
後車斗右側,欲待本案垃圾車駛至定點執行定時定點清運垃
圾公務,而陳吟宓依一般生活常識,應知悉丟擲垃圾應待垃
圾車於定點停妥後,隨車隊員下車執行輔助民眾丟擲垃圾之
職務時,始能將垃圾擲入垃圾車,以免妨害垃圾清運工作及
維護清運人員安全,且應注意在垃圾車行進中貿然將垃圾擲
入垃圾車車斗極有可能使隨車隊員因遭垃圾擊中而受有傷害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本
案垃圾車停妥,即貿然將其垃圾往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致
垃圾擦撞隨車隊員A02左側大腿,A02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之傷害。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吟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朝本
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垃圾,告訴人A02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丟的是家用
垃圾,我認為我丟的垃圾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朝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垃圾,
告訴人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7-10頁;偵一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卷影像翻
拍照片(警卷第13-15頁)、勤務表影本(偵一卷第23頁)
、告訴人之職員證影本(偵一卷第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19-31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易卷第74-75、85-9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丟擲垃圾之行為具有過失:
1.按清潔隊之隨車勞工經常站立於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之車斗
後方進行清理垃圾、資源回收分類等工作,惟因車輛移動時
,自車上墜落案例時有發生,為防止清潔服務業勞工發生墜
落事故,增列「行駛中」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搭載勞工之
限制。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
車,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
之虞之位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該條立
法理由定有明文。故垃圾車在收運時若未停穩便讓民眾投遞
,司機與隨車人員亦會違反職安規定,該規定不僅約束清潔
隊員,更約束一般民眾不得對行駛中之垃圾車丟擲垃圾。從
而,雇主對於垃圾收集車等,於作業中有工作人員搭乘時,
應嚴禁勞工於該車輛行駛中,從事收集工作。民眾交付垃圾
時,應依環保單位規定之清運時間及地點,待清運車輛至定
點停穩後,始得依序交付及收運工作。此種作業方式經政府
相關單位長年、廣泛宣導,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垃
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已實施相當之時間,亦即民
眾需將垃圾妥善打包並依指定時間、地點,將垃圾包投置垃
圾車中,被告既生活於臺灣,且自出生後迄今均設籍於高雄
市,亦非常年旅居國外之人,有被告戶役政及遷徙記錄可佐
,對於上開政府宣導事項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檔名「垃圾車影片」,下稱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
時間 勘驗結果 18:50:24 本案垃圾車仍在行進中,被告走近車後斗,先將右手朝身體後方擺動約45度角後,隨即身體重心往右前方順勢向上擺動約60度角,將右手該袋垃圾朝車後斗拋擲 18:50:24~25 該包垃圾體積約車斗上方車號2 個數字的大小,拋物線飛向告訴人腰際處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直在宣導在定點丟
垃圾,不能在垃圾車行進中丟入車斗內,當天我們還沒有開
到收垃圾的定點,就有一包垃圾從我左側飛過來砸到我的腳
等語(偵一卷第20頁)等語相符。是由證人證述本件經過情
形及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確係於本案垃圾車行進中即朝
車斗處丟擲垃圾,被告並未待本案垃圾車駛至定點後再交付
垃圾,退步言,縱本案垃圾車當時是以沿街收運之方式執行
公務,被告亦是在未確認本案垃圾車車速、其丟擲垃圾時與
垃圾車之距離、丟擲之垃圾是否可能會砸中隨車人員等等均
是在安全無虞下,即貿然將垃圾朝本案垃圾車車斗處丟擲,
致當時站立位置與車斗收集垃圾處極為接近之告訴人遭垃圾
擊中受傷,是被告丟擲垃圾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本案丟擲垃圾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間具
有因果關係
1.被告有於本案時、地,朝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垃圾,告訴人
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
時間 勘驗結果 18:50:24~25 該包垃圾體積約車斗上方車號2 個數字的大小,拋物線飛向告訴人腰際處,之後朝下墜落至告訴人左大腿處(即擷圖4、5 紅框處),致工作圍裙有稍微晃動,之後垃圾落入車斗 18:50:25~27 告訴人旋即向左轉頭,左手放開拉捍看向左後方的被告,並稱:「你等一下,好嗎!」
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圖編號2(偵二卷
第23頁,此錄影畫面為左右相反視角),也顯示該包垃圾有
砸中告訴人左大腿處。從而,告訴人之傷勢位置與其遭被告
丟擲垃圾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其遭受挫傷之傷勢型
態,也與遭他人以丟擲垃圾時,呈現較輕微之傷勢(擦傷或
挫傷)之樣態相當。
2.再者,依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所載,告
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即114年4月10日晚上9時25分),與
其遭被告丟擲垃圾之時間(即114年4月10日晚上8時50分)
僅相隔約35分鐘,時間距離甚近,而告訴人又是在遭被告丟
擲之垃圾擊中後僅1至2秒,隨即向左轉頭,當場向被告反應
稱:「你等一下,好嗎」,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亦
與一般人遭受異物砸中後即時回頭張望、尋找投擲者的反應
相當。
3.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丟擲垃圾砸
中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日是穿長褲,遭一般家用垃圾砸中
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易卷第51頁),惟依本院勘驗
筆錄顯示,被告係先將右手朝身體後方擺動約45度角後(擷
圖2),隨即身體重心往右前方順勢向上擺動約60度角(擷
圖3),將右手該袋垃圾朝車後斗拋擲,足見該包垃圾絕非
極為輕巧,否則被告為何需以此種慣性施力之方式將垃圾甩
出。再者,告訴人當日雖身著長褲,然承前所述,告訴人後
續經診斷為左大腿受有挫傷之傷害,惟所謂挫傷,非指有出
現流血等傷口痕跡方屬之,而係指凡遭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
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異物撞擊、棒打等,受力於軟組
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
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的現象。被告既係以垃圾朝向告訴人
方向丟,再佐以被告丟擲垃圾時之手部有利用慣性加速之舉
措,則以此包垃圾朝向他人丟擲時,遭撞擊部位受有挫傷等
傷勢,亦與常情無違。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以拋擲垃圾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意。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
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
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
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
」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
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
2.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判斷本案究屬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有
認識過失,應綜合:㈠行為人所丟擲物品之大小、重量、㈡犯
行當時之垃圾車行進狀況(如垃圾車係在行進中、減速中或
怠速下)、㈢被告當時投擲垃圾時與垃圾車之距離、㈣行為人
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
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首先
,本案垃圾車係在行進中而非怠速或減速中,若被告主觀上
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欲較精確把握擊中告訴人造成傷害,
應待車輛怠速或者減速中,成功率較高。再者,從勘驗結果
(易卷第86-87頁,擷圖4及5)可知,被告丟擲本案垃圾時
雖距離車斗不遠,但與當時站立於本案垃圾車車斗最右側之
告訴人間隔應至少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按臺灣常見垃圾車
寬度約為2.1~2.3公尺),而被告本次丟擲的垃圾,也無證
據證明該垃圾袋內裝載者為重量極重之物,若以此種非極為
接近的距離,搭配一般家用垃圾之大小、重量,尚難推導出
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實害結果發生之意欲。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拋擲垃圾,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她等語
(警卷第5頁),是被告應僅因「技術不佳」誤砸中告訴人
成傷,依卷內事證,仍無以率認被告此舉有故意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
因其丟擲垃圾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易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疏未注意即任意朝行進中之垃圾車車
斗處丟擲垃圾,除導致隨車隊員遭垃圾擊中受傷外,甚至隨
車隊員可能因無法對外界之施力立即調整重心而在車輛行進
中摔落路面,再遭其他車輛碰撞甚或碾過之重大交通事故,
所為至有未當。
2.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為左側大腿挫傷,為短時間應可
康復之傷害。
3.被告過失程度。
4.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5.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91頁)。
6.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
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朝本案垃圾車丟擲垃圾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警卷
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職員證影本、勤務表影本、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本案垃圾車丟擲垃圾,告訴人並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
知悉告訴人在執行勤務等情(易卷第80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
述),然堅決否認有此妨害公務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
公務的意思,我只是單純想把垃圾丟掉而已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公務員依法調
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
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以被告有
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
2.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及地點朝本案垃圾車丟擲垃圾,且
告訴人因執行本案勤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
述證據(三、㈠所載之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惟此僅足以證明告
訴人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本案尚應
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尚難僅以告訴
人於值勤時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
3.依本院勘驗筆錄顯示:
時間 勘驗結果 18:50:24~25 該包垃圾體積約車斗上方車號2 個數字的大小,拋物線飛向告訴人腰際處,之後朝下墜落至告訴人左大腿處(即擷圖4、5 紅框處),致工作圍裙有稍微晃動,之後垃圾落入車斗
故被告持垃圾朝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後,告訴人之工作圍裙
僅有稍微晃動,尚難認客觀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
脅迫之舉動,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衡以一般民眾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是否該
當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
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導致執勤公務員受
傷之舉動,即必成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此殊非刑
法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規範之立法本旨。
4.綜上,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時
,未依規定等待本案垃圾車停車,即逕朝本案垃圾車車斗處
丟擲垃圾,客觀上雖導致告訴人遭被告丟擲之垃圾擊中左側
大腿,然此僅被告疏未注意之過失傷害範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舉有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施
以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未有其他積極、
直接之攻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強暴、脅迫之行
為,而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
尚不得僅因告訴人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因被告丟擲垃圾導致受
傷,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嫌部分,客觀上既尚未達於
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吟宓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吟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吟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街○○○巷內,持垃圾1包等待垃圾車前來,欲將垃圾擲入垃圾
車,適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擔
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隨車隊員
之A02,穿著清潔隊執勤時之反光背心並站立於本案垃圾車
後車斗右側,欲待本案垃圾車駛至定點執行定時定點清運垃
圾公務,而陳吟宓依一般生活常識,應知悉丟擲垃圾應待垃
圾車於定點停妥後,隨車隊員下車執行輔助民眾丟擲垃圾之
職務時,始能將垃圾擲入垃圾車,以免妨害垃圾清運工作及
維護清運人員安全,且應注意在垃圾車行進中貿然將垃圾擲
入垃圾車車斗極有可能使隨車隊員因遭垃圾擊中而受有傷害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本
案垃圾車停妥,即貿然將其垃圾往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致
垃圾擦撞隨車隊員A02左側大腿,A02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之傷害。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吟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朝本
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垃圾,告訴人A02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丟的是家用
垃圾,我認為我丟的垃圾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朝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垃圾,
告訴人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7-10頁;偵一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卷影像翻
拍照片(警卷第13-15頁)、勤務表影本(偵一卷第23頁)
、告訴人之職員證影本(偵一卷第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19-31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易卷第74-75、85-9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丟擲垃圾之行為具有過失:
1.按清潔隊之隨車勞工經常站立於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之車斗
後方進行清理垃圾、資源回收分類等工作,惟因車輛移動時
,自車上墜落案例時有發生,為防止清潔服務業勞工發生墜
落事故,增列「行駛中」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搭載勞工之
限制。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
車,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
之虞之位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該條立
法理由定有明文。故垃圾車在收運時若未停穩便讓民眾投遞
,司機與隨車人員亦會違反職安規定,該規定不僅約束清潔
隊員,更約束一般民眾不得對行駛中之垃圾車丟擲垃圾。從
而,雇主對於垃圾收集車等,於作業中有工作人員搭乘時,
應嚴禁勞工於該車輛行駛中,從事收集工作。民眾交付垃圾
時,應依環保單位規定之清運時間及地點,待清運車輛至定
點停穩後,始得依序交付及收運工作。此種作業方式經政府
相關單位長年、廣泛宣導,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垃
圾收運採「垃圾不落地」方式,已實施相當之時間,亦即民
眾需將垃圾妥善打包並依指定時間、地點,將垃圾包投置垃
圾車中,被告既生活於臺灣,且自出生後迄今均設籍於高雄
市,亦非常年旅居國外之人,有被告戶役政及遷徙記錄可佐
,對於上開政府宣導事項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檔名「垃圾車影片」,下稱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
時間 勘驗結果 18:50:24 本案垃圾車仍在行進中,被告走近車後斗,先將右手朝身體後方擺動約45度角後,隨即身體重心往右前方順勢向上擺動約60度角,將右手該袋垃圾朝車後斗拋擲 18:50:24~25 該包垃圾體積約車斗上方車號2 個數字的大小,拋物線飛向告訴人腰際處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直在宣導在定點丟
垃圾,不能在垃圾車行進中丟入車斗內,當天我們還沒有開
到收垃圾的定點,就有一包垃圾從我左側飛過來砸到我的腳
等語(偵一卷第20頁)等語相符。是由證人證述本件經過情
形及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確係於本案垃圾車行進中即朝
車斗處丟擲垃圾,被告並未待本案垃圾車駛至定點後再交付
垃圾,退步言,縱本案垃圾車當時是以沿街收運之方式執行
公務,被告亦是在未確認本案垃圾車車速、其丟擲垃圾時與
垃圾車之距離、丟擲之垃圾是否可能會砸中隨車人員等等均
是在安全無虞下,即貿然將垃圾朝本案垃圾車車斗處丟擲,
致當時站立位置與車斗收集垃圾處極為接近之告訴人遭垃圾
擊中受傷,是被告丟擲垃圾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本案丟擲垃圾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間具
有因果關係
1.被告有於本案時、地,朝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垃圾,告訴人
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
時間 勘驗結果 18:50:24~25 該包垃圾體積約車斗上方車號2 個數字的大小,拋物線飛向告訴人腰際處,之後朝下墜落至告訴人左大腿處(即擷圖4、5 紅框處),致工作圍裙有稍微晃動,之後垃圾落入車斗 18:50:25~27 告訴人旋即向左轉頭,左手放開拉捍看向左後方的被告,並稱:「你等一下,好嗎!」
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圖編號2(偵二卷
第23頁,此錄影畫面為左右相反視角),也顯示該包垃圾有
砸中告訴人左大腿處。從而,告訴人之傷勢位置與其遭被告
丟擲垃圾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其遭受挫傷之傷勢型
態,也與遭他人以丟擲垃圾時,呈現較輕微之傷勢(擦傷或
挫傷)之樣態相當。
2.再者,依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所載,告
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即114年4月10日晚上9時25分),與
其遭被告丟擲垃圾之時間(即114年4月10日晚上8時50分)
僅相隔約35分鐘,時間距離甚近,而告訴人又是在遭被告丟
擲之垃圾擊中後僅1至2秒,隨即向左轉頭,當場向被告反應
稱:「你等一下,好嗎」,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亦
與一般人遭受異物砸中後即時回頭張望、尋找投擲者的反應
相當。
3.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丟擲垃圾砸
中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日是穿長褲,遭一般家用垃圾砸中
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易卷第51頁),惟依本院勘驗
筆錄顯示,被告係先將右手朝身體後方擺動約45度角後(擷
圖2),隨即身體重心往右前方順勢向上擺動約60度角(擷
圖3),將右手該袋垃圾朝車後斗拋擲,足見該包垃圾絕非
極為輕巧,否則被告為何需以此種慣性施力之方式將垃圾甩
出。再者,告訴人當日雖身著長褲,然承前所述,告訴人後
續經診斷為左大腿受有挫傷之傷害,惟所謂挫傷,非指有出
現流血等傷口痕跡方屬之,而係指凡遭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
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異物撞擊、棒打等,受力於軟組
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
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的現象。被告既係以垃圾朝向告訴人
方向丟,再佐以被告丟擲垃圾時之手部有利用慣性加速之舉
措,則以此包垃圾朝向他人丟擲時,遭撞擊部位受有挫傷等
傷勢,亦與常情無違。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以拋擲垃圾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意。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
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
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
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
」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
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
2.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判斷本案究屬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有
認識過失,應綜合:㈠行為人所丟擲物品之大小、重量、㈡犯
行當時之垃圾車行進狀況(如垃圾車係在行進中、減速中或
怠速下)、㈢被告當時投擲垃圾時與垃圾車之距離、㈣行為人
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
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首先
,本案垃圾車係在行進中而非怠速或減速中,若被告主觀上
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欲較精確把握擊中告訴人造成傷害,
應待車輛怠速或者減速中,成功率較高。再者,從勘驗結果
(易卷第86-87頁,擷圖4及5)可知,被告丟擲本案垃圾時
雖距離車斗不遠,但與當時站立於本案垃圾車車斗最右側之
告訴人間隔應至少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按臺灣常見垃圾車
寬度約為2.1~2.3公尺),而被告本次丟擲的垃圾,也無證
據證明該垃圾袋內裝載者為重量極重之物,若以此種非極為
接近的距離,搭配一般家用垃圾之大小、重量,尚難推導出
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實害結果發生之意欲。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拋擲垃圾,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她等語
(警卷第5頁),是被告應僅因「技術不佳」誤砸中告訴人
成傷,依卷內事證,仍無以率認被告此舉有故意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
因其丟擲垃圾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易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疏未注意即任意朝行進中之垃圾車車
斗處丟擲垃圾,除導致隨車隊員遭垃圾擊中受傷外,甚至隨
車隊員可能因無法對外界之施力立即調整重心而在車輛行進
中摔落路面,再遭其他車輛碰撞甚或碾過之重大交通事故,
所為至有未當。
2.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為左側大腿挫傷,為短時間應可
康復之傷害。
3.被告過失程度。
4.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5.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91頁)。
6.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
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朝本案垃圾車丟擲垃圾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警卷
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職員證影本、勤務表影本、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本案垃圾車丟擲垃圾,告訴人並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
知悉告訴人在執行勤務等情(易卷第80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
述),然堅決否認有此妨害公務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
公務的意思,我只是單純想把垃圾丟掉而已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公務員依法調
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
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以被告有
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
2.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及地點朝本案垃圾車丟擲垃圾,且
告訴人因執行本案勤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
述證據(三、㈠所載之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惟此僅足以證明告
訴人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本案尚應
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尚難僅以告訴
人於值勤時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
3.依本院勘驗筆錄顯示:
時間 勘驗結果 18:50:24~25 該包垃圾體積約車斗上方車號2 個數字的大小,拋物線飛向告訴人腰際處,之後朝下墜落至告訴人左大腿處(即擷圖4、5 紅框處),致工作圍裙有稍微晃動,之後垃圾落入車斗
故被告持垃圾朝本案垃圾車車斗丟擲後,告訴人之工作圍裙
僅有稍微晃動,尚難認客觀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
脅迫之舉動,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衡以一般民眾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是否該
當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
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導致執勤公務員受
傷之舉動,即必成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此殊非刑
法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規範之立法本旨。
4.綜上,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時
,未依規定等待本案垃圾車停車,即逕朝本案垃圾車車斗處
丟擲垃圾,客觀上雖導致告訴人遭被告丟擲之垃圾擊中左側
大腿,然此僅被告疏未注意之過失傷害範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舉有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施
以強暴或脅迫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未有其他積極、
直接之攻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強暴、脅迫之行
為,而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
尚不得僅因告訴人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因被告丟擲垃圾導致受
傷,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嫌部分,客觀上既尚未達於
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