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文敬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放養犬隻4隻,為實際管領該犬隻4隻之人,而其住處前係
開放式庭院,犬隻亦未拴綁或戴防咬口罩,可任意進出庭院
與連通之道路,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許,適有告訴人吳
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
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所實際管領之上開4隻犬隻中之1黑2黃共3隻犬隻遂追趕告訴
人之機車,其中1隻黃色犬隻乃啃咬告訴人左小腿,致受有
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文敬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放養犬隻4隻,為實際管領該犬隻4隻之人,而其住處前係
開放式庭院,犬隻亦未拴綁或戴防咬口罩,可任意進出庭院
與連通之道路,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許,適有告訴人吳
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
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所實際管領之上開4隻犬隻中之1黑2黃共3隻犬隻遂追趕告訴
人之機車,其中1隻黃色犬隻乃啃咬告訴人左小腿,致受有
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