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謝佩歡

被 告 翁秀慎(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
謂合法。
 ㈡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檢察官起
訴書既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犯行具共
犯關係,已難認被告業就該案犯罪事實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且依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應依民法
負賠償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原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於被告部分僅記載姓名,並未記
載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具體年籍資料(如: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有起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惟此
部分既有前述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由,縱未補正,猶
無礙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未繫屬致起訴不合法之
認定。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