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強即林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59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強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子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3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
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僅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狀因物流公司作業未及送達本院,被告已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可認被告已知悔悟、正視己非,本案縱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施以告誡或緩刑已足,請撤銷原判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非無據,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1萬元,另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檢
方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方另主張本案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云云,然本案乃傷害罪案件,最低刑度為10
00元,極度輕微,對照被告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之犯行,要難
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楊宇凡之語
氣態度有所不滿,竟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左側頸部及左肩瘀挫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
益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強即林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59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強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子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3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
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僅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狀因物流公司作業未及送達本院,被告已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可認被告已知悔悟、正視己非,本案縱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施以告誡或緩刑已足,請撤銷原判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非無據,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1萬元,另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檢
方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方另主張本案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云云,然本案乃傷害罪案件,最低刑度為10
00元,極度輕微,對照被告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之犯行,要難
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楊宇凡之語
氣態度有所不滿,竟率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左側頸部及左肩瘀挫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
益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