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0日1
13年度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李錦雀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李錦雀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
第59、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李錦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
往第二月臺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方
之告訴人陳姿晴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
後傾倒碰撞告訴人,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並均受傷,且明
知其在經過告訴人左側時彼此身體及攜帶物件均未有任何碰
觸,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在內
政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
其係因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手提包勾住其手提包導致
其往後跌落在告訴人身上後紛紛跌落受傷,而對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之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偵二卷第18頁
),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其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考量被告係
經檢察官2度訊問方自白犯行,其誣告行為已對司法資源有
一定程度之耗費,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就其所犯誣告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查(簡上卷第79、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
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
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就其所受之
傷害並無任何過失情節,仍貿然向警方誣告告訴人有上開行
為,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
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於偵查中即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且於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爰不詳載於判決書面,簡上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簡上卷第95至10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5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
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