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柏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7月分手,丙○○
對甲○○不滿,竟意圖損害甲○○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
,未經甲○○之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之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留言「害人害己」,於留言下
方貼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檢察官聲請
撤銷甲○○該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即該院110年度交簡
上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案件之法院刑事裁定全
文,該刑事裁定中除載有甲○○之姓名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
結果,並載有甲○○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該院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之前科紀錄,丙○○又在其下留言:「一
定要讓大家認識你」及張貼甲○○之人頭相片,以此方式洩漏
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予以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下稱被告)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簡上卷129至130頁),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張貼前開留言及照片等節,
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簡上卷130頁),辯
稱:被告張貼的資料在司法院網站就可以看到,被告不貼大
家都知道是告訴人的行為,都可以去查,故被告並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臉書留言及貼文列印紙本(他卷第5至9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他
卷第61至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他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
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
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張貼前揭裁定與告訴人之照片,前開裁
定及照片因涉及告訴人姓名、特徵、前科等資料,均係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而前開裁定之內容固公開
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透過查詢取得其內容,然司
法院裁判系統所公開之資料內正常情況下不含當事人之照片
,任何正常一般人無從透過裁判書查詢系統得知裁判書所指
對象之長相。故被告所張貼之裁判內容固為可查詢取得者,
但其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稱要讓大家認識告訴人云云,增
加原公開裁定內容無從知曉之資料,並進一步揭露前開裁定
對象之資訊,此裁定與真實照片之連結性本身亦屬個人資料
之一環,且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指已公開之個人
資料,被告無端公開張貼此一資訊,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足以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至於被告雖稱告訴人也有張貼其個人資料云云,並提出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112年度家護
字第8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簡上卷第11至20頁)、告訴人
甲○○以臉書暱稱He Hsunfan……等於個公開社團及非公開社團
貼文(簡上卷第21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9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39至4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7號檢察官起
訴書(簡上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甲○○以臉書暱稱吳直伬
……等於公開社團及非公開社團貼文照片 (簡上卷第49至67
頁)、告訴人甲○○以臉書暱稱張予唯……等於個公開社團及非
公開社團貼文(簡上卷第69至85頁)、其他非公開社團團友
被告訴人甲○○欺騙取得個資等貼文、光碟一片(含有手機螢
幕錄影)(簡上卷第87至94頁)以為佐證,然被告確有張貼
本案裁定擷圖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
人甲○○將因上開行為發生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
於其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
,均應認有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至於被告上開
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至其行為目的、情狀為
何,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故意
之判斷。況法律上本無不法之平等,縱告訴人另有如何之違
法行為,此也非被告以不法手段反擊之正當理由。
 ㈣是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並無不當,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
告自述與告訴人間有情感之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
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本院業已指駁如上。至
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而原審判決均已
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再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衡以本罪之法定刑,原判
決綜上各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法定最輕本刑1月,
已屬輕判,被告關於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所為陳詞,
純屬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