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簡上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實質作為,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頭
皮灼傷、深二度燒燙傷(面積約3×3公分)、深一度燒燙傷(
面積約10×10公分)等頭皮受傷部位,迄今仍未長出頭髮,
此情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及睡不安穩,然原審僅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從事染燙髮業務,具有專業知識
、經驗,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顧客權益,卻於告
訴人表明欲外出用餐,未明確告知可能所生風險並積極阻止
客人外出,亦未提供適切之染髮防護措施,即任由告訴人外
出至戶外用餐,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即便有不顧被告建議而仍外出用餐之舉,然被
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告訴人之要求而締約,亦可在告訴
人堅持己見時,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必要處置或決定是否繼續
履行契約之裁量空間,並非僅能機械式地依照告訴人之指示
、命令提供勞務,則從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點,被
告既然接受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外出行為有可能造成頭皮受
傷之結果,並有為妥適處置之決定空間,即應完全承擔在契
約履行期間保護告訴人法益之義務,不能再妥協告訴人外出
至戶外用餐之要求,並將告訴人堅持外出用餐之行為,評價
為甘冒風險之違反義務行為,進而認為告訴人應承擔部分過
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有一、二度燒灼,經癒合後
仍呈現禿髮狀態,告訴人表示其因而須長期擦藥、開刀整修
頭皮、進行植皮手術,堪認被告所為所生損害深鉅;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
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工作為
髮型師,有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有身心障礙」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至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以被告有違其專
業職責且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簡上卷第
94頁),然而,原審業已考量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且以被告
具有染燙髮專業知識及經驗,卻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認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認被告
所為所生損害確屬深鉅等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
及告訴人前開意見所指,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本
案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有所變動,則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光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簡上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實質作為,且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頭
皮灼傷、深二度燒燙傷(面積約3×3公分)、深一度燒燙傷(
面積約10×10公分)等頭皮受傷部位,迄今仍未長出頭髮,
此情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傷及睡不安穩,然原審僅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從事染燙髮業務,具有專業知識
、經驗,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顧客權益,卻於告
訴人表明欲外出用餐,未明確告知可能所生風險並積極阻止
客人外出,亦未提供適切之染髮防護措施,即任由告訴人外
出至戶外用餐,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即便有不顧被告建議而仍外出用餐之舉,然被
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告訴人之要求而締約,亦可在告訴
人堅持己見時,依其專業判斷進行必要處置或決定是否繼續
履行契約之裁量空間,並非僅能機械式地依照告訴人之指示
、命令提供勞務,則從契約上應盡之個別保護義務觀點,被
告既然接受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外出行為有可能造成頭皮受
傷之結果,並有為妥適處置之決定空間,即應完全承擔在契
約履行期間保護告訴人法益之義務,不能再妥協告訴人外出
至戶外用餐之要求,並將告訴人堅持外出用餐之行為,評價
為甘冒風險之違反義務行為,進而認為告訴人應承擔部分過
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有一、二度燒灼,經癒合後
仍呈現禿髮狀態,告訴人表示其因而須長期擦藥、開刀整修
頭皮、進行植皮手術,堪認被告所為所生損害深鉅;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
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工作為
髮型師,有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其中1名小孩有身心障礙」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至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以被告有違其專
業職責且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簡上卷第
94頁),然而,原審業已考量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且以被告
具有染燙髮專業知識及經驗,卻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認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認被告
所為所生損害確屬深鉅等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
及告訴人前開意見所指,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本
案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有所變動,則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光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