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吳佳瑋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7-11超
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佳慧」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吳佳瑋施用詐術,致原告
匯款新臺幣(下同)99,938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並因此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出席調解、開庭駕車油資1,79
3元、向公司請假處理本案之薪資12,172元,共計113,933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3,9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起訴書載明:「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
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方確曾傳送「基金會營業
執照」照片予被告,無法排除被告因欲申請基金會禮物而寄
出金融卡(含密碼)之可能,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而認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吳佳瑋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7-11超
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佳慧」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吳佳瑋施用詐術,致原告
匯款新臺幣(下同)99,938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並因此支出匯款手續費30元、出席調解、開庭駕車油資1,79
3元、向公司請假處理本案之薪資12,172元,共計113,933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3,9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起訴書載明:「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
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方確曾傳送「基金會營業
執照」照片予被告,無法排除被告因欲申請基金會禮物而寄
出金融卡(含密碼)之可能,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而認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