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林家妍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0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家妍起訴略以:被告蘇信利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5672、14644、14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聲請意旨認: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而以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案件就
其所涉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
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
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