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邱富仁(原名:邱志軒)

被 告 陳麗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枝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茹」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怡茹」使用,並於113年5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陳怡茹」使用,再透過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兆豐帳戶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起訴書載明:「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認被
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