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睿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睿羚明知汽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時,應與其他車
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驟然變換車道、無故驟然減
速、停駛,易使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
而追撞,甚至可能致生連環車禍,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危險
或發生死傷結果,詎其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45公里處時,因不
滿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車速慢,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
不足一車身之距離,緊跟乙車後方行駛,並連續鳴按喇叭迫
使乙車讓道,復變換入中線車道,並於超越乙車後立即駛回
內線車道,復驟然煞停在乙車前方,致乙車被迫煞停、後方
車流回堵而紛紛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
車往來通行之權利,及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睿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相符,並有ETC影像及偵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CCTV等影像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車速較慢,
即在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對告訴人連續鳴按喇叭及惡意逼
車,甚迫使告訴人停駛於車道中,致後方車流回堵,不僅妨
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並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其犯罪情節嚴重;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睿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睿羚明知汽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時,應與其他車
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驟然變換車道、無故驟然減
速、停駛,易使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
而追撞,甚至可能致生連環車禍,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危險
或發生死傷結果,詎其於民國113年4月5日15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45公里處時,因不
滿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車速慢,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
不足一車身之距離,緊跟乙車後方行駛,並連續鳴按喇叭迫
使乙車讓道,復變換入中線車道,並於超越乙車後立即駛回
內線車道,復驟然煞停在乙車前方,致乙車被迫煞停、後方
車流回堵而紛紛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
車往來通行之權利,及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睿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相符,並有ETC影像及偵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CCTV等影像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車速較慢,
即在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對告訴人連續鳴按喇叭及惡意逼
車,甚迫使告訴人停駛於車道中,致後方車流回堵,不僅妨
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並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其犯罪情節嚴重;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