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2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瑋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焌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漢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焌瑋、張漢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未
能理性控制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
尊重,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黃焌瑋率先動手,引發後續
互毆行為,其惡行及犯罪情節重於被告張漢威,並考量其等
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對方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
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請勿停車」鐵架1個,雖為被告張漢威持以犯本
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鐵架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6號
  被   告 張漢威 (年籍詳卷)
        黃焌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威、黃焌瑋均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巷之環秀山
莊社區之鄰居。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上
揭社區內相遇,詎黃焌瑋因不滿張漢威曾向其母親提出告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漢威,嗣張漢威見狀後,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地上之請勿停車鐵架丟向黃焌瑋
,張漢威因此受有頭部純挫傷等傷害、黃焌瑋則受有左手背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漢威、黃焌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漢威、黃焌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傷勢照片3張。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張漢威、黃焌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