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批、玻璃球鏟管壹
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
)之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分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
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惟觀諸被告前揭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除施用毒品部分外,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而施用毒
品之時間則分別為105年6月8日19時、同年8月16日,距前
揭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時間111年11月29日約5年6個月,
距本件犯行亦已近8年,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明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
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
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
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
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做工,月收入約2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由其單獨扶養,及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6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
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遭扣案之殘渣袋1只
(驗前毛重0.1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
警一卷第19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犯行遭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驗前總毛重合計共12.455公克),經抽樣鑑定其中1
包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
.84%,毛重3.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94公克,驗後淨
重3.685公克;其餘6包驗前合計毛重8.487公克(計算式
:12.455-3.968=8.487),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
(審易卷第45頁),前揭毒品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審易卷第63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
表編號6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鏟
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警三
卷第5頁,偵四卷第14頁,審易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犯行,遭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5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偵二卷第185頁),是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後檢體已用罄,不復存在,
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
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
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陸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捌點肆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116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2012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562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6269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696000號卷 警五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 偵一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卷 偵二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 偵三卷 9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卷 偵四卷 10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卷 偵五卷 11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卷 偵六卷 12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卷 偵七卷 13 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 偵八卷 14 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 偵九卷 1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卷 審易卷 1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卷 簡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8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開各罪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7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3年6月27日1
8時55分許,見乙○○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內,形跡
可疑予以盤查,其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淨重0.195公克)供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1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9月1日22時4
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0月8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定期採尿人口,於113年10月8日20時
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㈣於113年10月11日4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10月11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
區大吉路與大社路口,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朱有福(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警偵辦)違
規闖紅燈予以攔查,復經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3年10月15日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10月15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東路與京吉六路口,見乙○○步行該處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
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13年11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他
案,於同日7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
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殘渣袋1
批、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鏟管1支等物;且於
同日20時許,為警解送乙○○至本署,經搜身再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⑴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46)各1份 (113毒偵1328警卷第23、25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各1份 (113毒偵1844警卷第7、11頁)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2)各1份 (114毒偵75警卷第1、3頁) 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6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603)各1份 (114毒偵78警卷第9、11頁) 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6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620)各1份 (113毒偵1638卷) 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45)各1份 (113毒偵1897卷)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毒偵1328警卷第9-1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毒偵1638卷第21-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113毒偵1897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㈤、㈥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殘渣袋1包,因
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7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犯罪事實欄
所示㈥所示之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
鏟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