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8行「同日17時50分許」更正為「
同日17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6行「於上開時間」更正為「於同
日17時46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補充迴轉返回水瓶座會館門口之時
間為「同日17時46分許」。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承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蔡偉明,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卷附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承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偉明之頭部後,
復又二度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腰部、肩膀、手臂、臀部、腿
部等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及持
鋁棒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未能
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手段,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
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
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ㄕ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洪承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佑為蔡偉明工作地點之客人,其因認蔡偉明於半夜打電
話予其女友薛月英而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承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李春億
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花容月色小吃部找蔡
偉明,因上開問題而與蔡偉明發生口角,洪承佑遂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花容月色小吃部門口
,先以徒手毆打蔡偉明之頭部,再自本案車輛後車箱取
出鋁棒1支(未據扣案,下稱本案鋁棒),持本案鋁棒接
續毆打蔡偉明之腰部、肩膀、手臂、臀部、腿部等部位
;於花容月色小吃部毆打蔡偉明完畢後,隨即要求蔡偉
明與其共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
瓶座會館找薛月英,蔡偉明同意同行(蔡偉明所告強制
部分,詳如後述),其等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水瓶座
會館,詎洪承佑因與蔡偉明再度有所口角,復承前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水瓶座會館門口,再度自本案
車輛後車廂取出本案鋁棒,持本案鋁棒毆打蔡偉明身體
,而均致蔡偉明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後胸壁挫傷
、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二)洪承佑於上開時間,在水瓶座會館門口毆打蔡偉明完畢
後,原已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水瓶座會館,又因不滿蔡偉
明而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迴轉返回水瓶座會館門口,
其於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順行方向行駛
至水瓶座會館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視線清晰、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車流不多、路況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水瓶座會館門口時,未及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偉明站立於水瓶座會館門口等待
營業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洪承佑不及煞停而與蔡偉明之
左側腿部發生擦撞,致蔡偉明於遭撞擊後,與前開傷害
行為共同致蔡偉明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
(三)嗣蔡偉明因受有上開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偉明、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亦據證人薛月英、陳麗容、李春麗、黃小紅、張哲瑋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水瓶座會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之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於花容月色小吃部
、水瓶座會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駕駛本案車
輛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及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
強制之犯意,先於花容月色小吃部向告訴人恫嚇「限制你10
分鐘要到水瓶座,否則就不只有鋁棒」等語,以此脅迫方式
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水瓶座會館,後又於水瓶座會
館向告訴人恫嚇「這件事情沒完,找誰來講都沒用,一定還
會再找你」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查:
(一)就殺人未遂之部分: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
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
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
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
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
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
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
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2.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被告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僅有於花
容月色小吃部第一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時有毆打至告訴
人之頭部,其餘雖持本案鋁棒毆打告訴人數次,然毆
打之部位多數集中於肩膀、手臂、臀部、腿部、腰側
等,並未朝向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乃至死亡結
果之要害部位攻擊等情,業據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水瓶座會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4
年7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佐以證人蔡偉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頭部沒有開放性傷口,僅有腫起
來,醫生說沒有血塊,我只有2次吃藥治療等語,益
徵被告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該次傷害
行為所致之傷勢結果並未傷及要害,依上開情形、下
手輕重、傷處位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
綜合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
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傷害之行
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
3.再者,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部分,亦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撞擊告訴人,當時我本來已經離開水瓶座會館,但
我又想到有事情要跟告訴人理論,遂駕駛本案車輛返
回水瓶座會館門口,告訴人站在水瓶座會館門口,我
駕駛本案車輛要停車,同時想轉身拿取放置於本案車
輛後座的本案鋁棒,所以沒有看清楚告訴人站在前方
,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腿部,當時我的車速也很慢
等語,經核與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
相符,且證人蔡偉明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速並沒
有很快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可能僅係駕駛過程中不慎
撞擊至告訴人腿部,況倘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有意
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大可以高速行駛而不踩踏剎
車的方式撞擊告訴人,更可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而難以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之。
(二)就強制、恐嚇之部分:
1.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
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
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
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
,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出言上開恫嚇言
詞,且證人薛月英、李春億、陳麗容、李春麗、黃小
紅、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沒有聽見被告有無
出言此等恫嚇言詞,花容月色小吃部、水瓶座會館之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錄音功能,是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
稱此等言論,僅有證人蔡偉明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
嚇罪嫌;又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以此等恐嚇言詞脅迫其
搭乘本案車輛,而涉有強制罪嫌乙節,審酌被告因有
持本案鋁棒傷害、揮舞、指向告訴人等行為,或可能
造就告訴人心理之強制作用而迫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
輛,惟告訴人於花容月色小吃部門口經被告要求搭乘
本案車輛,長時間均拒絕搭乘本案車輛離開花容月色
小吃部,更無遭被告以強制力之方式逼迫上車,而後
被告本與證人李春億一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花容月色
小吃部,並未持續要求告訴人上車,該時本案車輛業
已向前行駛,告訴人始自行前往拉動本案車輛後座車
門,被告因而停車供告訴人上車等情,經本署檢察官
勘驗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署
檢察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與被告
供述及證人李春億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並未實質迫
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水瓶座會館,而係告訴人
基於自由意志之審酌後,自行決定搭乘本案車輛,而
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無從以此等罪責相繩被告
3.末以,縱認被告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仍
係基於自身意志決定搭乘本案車輛而無強制罪嫌可言
,業如前述,另被告所出言之恐嚇言詞,與被告本案
之傷害行為,本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行為之助
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此殺人未遂、強制及恐嚇等部分
,其罪嫌均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8行「同日17時50分許」更正為「
同日17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6行「於上開時間」更正為「於同
日17時46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補充迴轉返回水瓶座會館門口之時
間為「同日17時46分許」。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承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蔡偉明,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卷附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承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偉明之頭部後,
復又二度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腰部、肩膀、手臂、臀部、腿
部等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及持
鋁棒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又未能
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手段,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
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
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ㄕ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洪承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佑為蔡偉明工作地點之客人,其因認蔡偉明於半夜打電
話予其女友薛月英而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承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李春億
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花容月色小吃部找蔡
偉明,因上開問題而與蔡偉明發生口角,洪承佑遂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花容月色小吃部門口
,先以徒手毆打蔡偉明之頭部,再自本案車輛後車箱取
出鋁棒1支(未據扣案,下稱本案鋁棒),持本案鋁棒接
續毆打蔡偉明之腰部、肩膀、手臂、臀部、腿部等部位
;於花容月色小吃部毆打蔡偉明完畢後,隨即要求蔡偉
明與其共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
瓶座會館找薛月英,蔡偉明同意同行(蔡偉明所告強制
部分,詳如後述),其等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水瓶座
會館,詎洪承佑因與蔡偉明再度有所口角,復承前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水瓶座會館門口,再度自本案
車輛後車廂取出本案鋁棒,持本案鋁棒毆打蔡偉明身體
,而均致蔡偉明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後胸壁挫傷
、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二)洪承佑於上開時間,在水瓶座會館門口毆打蔡偉明完畢
後,原已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水瓶座會館,又因不滿蔡偉
明而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迴轉返回水瓶座會館門口,
其於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順行方向行駛
至水瓶座會館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視線清晰、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車流不多、路況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水瓶座會館門口時,未及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偉明站立於水瓶座會館門口等待
營業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洪承佑不及煞停而與蔡偉明之
左側腿部發生擦撞,致蔡偉明於遭撞擊後,與前開傷害
行為共同致蔡偉明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
(三)嗣蔡偉明因受有上開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偉明、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亦據證人薛月英、陳麗容、李春麗、黃小紅、張哲瑋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水瓶座會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之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於花容月色小吃部
、水瓶座會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駕駛本案車
輛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及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
強制之犯意,先於花容月色小吃部向告訴人恫嚇「限制你10
分鐘要到水瓶座,否則就不只有鋁棒」等語,以此脅迫方式
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水瓶座會館,後又於水瓶座會
館向告訴人恫嚇「這件事情沒完,找誰來講都沒用,一定還
會再找你」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查:
(一)就殺人未遂之部分: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
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
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
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
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
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
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
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2.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被告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僅有於花
容月色小吃部第一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時有毆打至告訴
人之頭部,其餘雖持本案鋁棒毆打告訴人數次,然毆
打之部位多數集中於肩膀、手臂、臀部、腿部、腰側
等,並未朝向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乃至死亡結
果之要害部位攻擊等情,業據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水瓶座會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4
年7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佐以證人蔡偉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頭部沒有開放性傷口,僅有腫起
來,醫生說沒有血塊,我只有2次吃藥治療等語,益
徵被告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該次傷害
行為所致之傷勢結果並未傷及要害,依上開情形、下
手輕重、傷處位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
綜合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
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傷害之行
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
3.再者,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部分,亦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撞擊告訴人,當時我本來已經離開水瓶座會館,但
我又想到有事情要跟告訴人理論,遂駕駛本案車輛返
回水瓶座會館門口,告訴人站在水瓶座會館門口,我
駕駛本案車輛要停車,同時想轉身拿取放置於本案車
輛後座的本案鋁棒,所以沒有看清楚告訴人站在前方
,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腿部,當時我的車速也很慢
等語,經核與證人李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
相符,且證人蔡偉明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速並沒
有很快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可能僅係駕駛過程中不慎
撞擊至告訴人腿部,況倘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有意
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大可以高速行駛而不踩踏剎
車的方式撞擊告訴人,更可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而難以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之。
(二)就強制、恐嚇之部分:
1.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
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
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
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
,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出言上開恫嚇言
詞,且證人薛月英、李春億、陳麗容、李春麗、黃小
紅、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沒有聽見被告有無
出言此等恫嚇言詞,花容月色小吃部、水瓶座會館之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錄音功能,是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
稱此等言論,僅有證人蔡偉明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
嚇罪嫌;又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以此等恐嚇言詞脅迫其
搭乘本案車輛,而涉有強制罪嫌乙節,審酌被告因有
持本案鋁棒傷害、揮舞、指向告訴人等行為,或可能
造就告訴人心理之強制作用而迫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
輛,惟告訴人於花容月色小吃部門口經被告要求搭乘
本案車輛,長時間均拒絕搭乘本案車輛離開花容月色
小吃部,更無遭被告以強制力之方式逼迫上車,而後
被告本與證人李春億一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花容月色
小吃部,並未持續要求告訴人上車,該時本案車輛業
已向前行駛,告訴人始自行前往拉動本案車輛後座車
門,被告因而停車供告訴人上車等情,經本署檢察官
勘驗花容月色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署
檢察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與被告
供述及證人李春億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並未實質迫
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水瓶座會館,而係告訴人
基於自由意志之審酌後,自行決定搭乘本案車輛,而
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無從以此等罪責相繩被告
3.末以,縱認被告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仍
係基於自身意志決定搭乘本案車輛而無強制罪嫌可言
,業如前述,另被告所出言之恐嚇言詞,與被告本案
之傷害行為,本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行為之助
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此殺人未遂、強制及恐嚇等部分
,其罪嫌均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