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4年度簡字第22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89、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陸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數次毀損介元企業社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車窗
、門把、門鎖及保全系統設定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受雇於告訴人洪岳襄所經營之介元企業社,
竟持BB槍、螺絲起子、尖嘴鉗、石頭等物,毀損介元企業社
所有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竊盜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併考量其各次犯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警第0000000000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4個月內,犯罪手段
近似,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9號
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蔡孟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係介元企業社之前員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介元企業社前,毀損介元企業社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介元企業社。嗣介元企業社負責人洪岳襄發現後,隨
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岳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岳襄、告訴代理人洪岳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為2次毀損,因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6等6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3年12月24日 21時14分許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BB槍射擊介元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造成車窗毀損。 113年12月24日21時22分許 被告持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保全系統設定器,及介元企業社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及門鎖,致該保全設定器及自小貨車車門門把及門鎖毀損。 2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2月26日22時54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尖嘴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之保全系統設定器及公司門鎖,致該等保全系統設定器及門鎖毀損。 3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3月1日 2時59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之保全系統設定器及公司門鎖及門牌,致保全系統設定器、門鎖及門牌毀損,並將保全系統設定器拿走。 4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3月2日 4時3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螺絲起子及鐵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之保全系統設定器,並將電線剪斷,致保全系統設定器毀損,並將保全系統設定器拿走。 5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3月9日 14時11至18分許 被告在介元企業社前,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介元企業社之玻璃窗2片、冷氣機室外機葉扇、鐵製洗手台、水龍頭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6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4月5日 19時4分許 被告在介元企業社前,持螺絲起子、斜口鉗等器具,毀損介元企業社門窗加裝之塑膠板、冷氣外機散熱片,並將種植在屋前之盆栽木瓜連根拔起,致上開物品及植栽毀損。
114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89、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陸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數次毀損介元企業社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車窗
、門把、門鎖及保全系統設定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受雇於告訴人洪岳襄所經營之介元企業社,
竟持BB槍、螺絲起子、尖嘴鉗、石頭等物,毀損介元企業社
所有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竊盜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併考量其各次犯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警第0000000000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犯罪時間約在4個月內,犯罪手段
近似,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9號
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蔡孟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係介元企業社之前員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介元企業社前,毀損介元企業社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介元企業社。嗣介元企業社負責人洪岳襄發現後,隨
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岳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岳襄、告訴代理人洪岳禪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為2次毀損,因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6等6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3年12月24日 21時14分許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BB槍射擊介元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造成車窗毀損。 113年12月24日21時22分許 被告持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保全系統設定器,及介元企業社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及門鎖,致該保全設定器及自小貨車車門門把及門鎖毀損。 2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2月26日22時54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尖嘴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之保全系統設定器及公司門鎖,致該等保全系統設定器及門鎖毀損。 3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3月1日 2時59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之保全系統設定器及公司門鎖及門牌,致保全系統設定器、門鎖及門牌毀損,並將保全系統設定器拿走。 4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3月2日 4時3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介元企業社前,持螺絲起子及鐵鉗破壞介元企業社之保全系統設定器,並將電線剪斷,致保全系統設定器毀損,並將保全系統設定器拿走。 5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3月9日 14時11至18分許 被告在介元企業社前,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介元企業社之玻璃窗2片、冷氣機室外機葉扇、鐵製洗手台、水龍頭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6 介元企業社即洪岳襄 114年4月5日 19時4分許 被告在介元企業社前,持螺絲起子、斜口鉗等器具,毀損介元企業社門窗加裝之塑膠板、冷氣外機散熱片,並將種植在屋前之盆栽木瓜連根拔起,致上開物品及植栽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