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9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配偶,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仍
依刑法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複數舉動,係出於同一傷害及違反保護令
之意思,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被告
前於113年4月8日,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傷,又於同年
月10日、14日再度毆打告訴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不知自制,再度訴諸暴力,徒手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傷勢非輕。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簡卷第11-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
(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
3年7月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
9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113年7
月13日經警執行而親自簽收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然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
右眼周挫傷、右頭挫傷、雙上背處多處挫傷(右側肋骨骨折
)、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已多次遭通報家庭暴力事件,顯然被告規制自
身遵守法令、不為犯罪行為之能力薄弱,且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因為告訴人出軌我才打她,只要她不出軌我就不打她
」等語,可見其欲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仍存在,已
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之高度可
能。再觀諸被告係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產生實害之方式違
反保護令,且其毆打告訴人已造成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勢,情
節並非輕微,堪認被告之行為危險性非低,此亦有臺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佐,如不予羈押難保被告不會再
以更激烈之手段犯違反保護令或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爰建請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進行及保護
告訴人之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