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3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鈞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鈞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鈞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所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及虛擬貨
幣交易所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起,為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
聯絡客服露露」(下稱「客服露露」)所稱之「不用還款之
美國貸」,遂依其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註冊取得MAX、MaiCoin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
分別稱MAX、MaiCoin帳戶),並均綁定其所開立之
遠東商業銀行Bankee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再以LINE告知「客服露露」MAX、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嗣「客服露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郵
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加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鈞承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瓊文、吳雨宸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劉瓊文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雨宸提供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其與「客服露露」對話紀錄
、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9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55號函檢附之MAX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
節;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雨宸以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吳雨宸並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劉瓊文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嗣於本院電聯時表示無調解意
願,但不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
酌,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程序報到單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展現其願
盡力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工作為物流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吳雨宸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
解,告訴人吳雨宸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又告訴
人劉瓊文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且不會再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願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
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吳雨宸達成之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吳雨宸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吳雨宸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是本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匯至電子錢包而隱匿去項之犯罪所得,依本案卷
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遠銀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部
分款項,因此部分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瓊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先私訊劉瓊文,佯稱:可參與抽獎云云,再假以抽中獎金為由,佯稱:支付獎金因被系統沖正所以失敗云云,致劉瓊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銀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8月19日17時54分 ⑵113年8月19日17時55分 ⑴4萬9,980元 ⑵4萬8,03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吳雨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先向吳雨宸佯稱:可參與抽獎云云,再假以抽中獎金為由,佯稱:匯款失敗需開啟第三方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吳雨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銀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8月19日17時53分 ⑵113年8月19日17時54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二
被告蘇鈞承願給付告訴人吳雨宸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其中參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餘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玖佰捌拾肆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雨宸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鈞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鈞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鈞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所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及虛擬貨
幣交易所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起,為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
聯絡客服露露」(下稱「客服露露」)所稱之「不用還款之
美國貸」,遂依其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註冊取得MAX、MaiCoin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
分別稱MAX、MaiCoin帳戶),並均綁定其所開立之
遠東商業銀行Bankee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再以LINE告知「客服露露」MAX、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嗣「客服露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郵
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加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鈞承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瓊文、吳雨宸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劉瓊文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雨宸提供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其與「客服露露」對話紀錄
、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9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55號函檢附之MAX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
節;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雨宸以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吳雨宸並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劉瓊文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庭,嗣於本院電聯時表示無調解意
願,但不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
酌,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程序報到單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展現其願
盡力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工作為物流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吳雨宸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
解,告訴人吳雨宸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又告訴
人劉瓊文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且不會再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願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
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吳雨宸達成之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吳雨宸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吳雨宸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是本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匯至電子錢包而隱匿去項之犯罪所得,依本案卷
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遠銀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部
分款項,因此部分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瓊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先私訊劉瓊文,佯稱:可參與抽獎云云,再假以抽中獎金為由,佯稱:支付獎金因被系統沖正所以失敗云云,致劉瓊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銀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8月19日17時54分 ⑵113年8月19日17時55分 ⑴4萬9,980元 ⑵4萬8,03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吳雨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先向吳雨宸佯稱:可參與抽獎云云,再假以抽中獎金為由,佯稱:匯款失敗需開啟第三方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吳雨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銀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8月19日17時53分 ⑵113年8月19日17時54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二
被告蘇鈞承願給付告訴人吳雨宸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其中參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餘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玖佰捌拾肆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雨宸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