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33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陳明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宏、陳明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宏、陳明村2人為兄弟,陳坤宏與何錦文(由本院另案
審結)因債務糾紛生嫌隙,陳坤宏即邀約何錦文前來談判,
何錦文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5分許,夥同王益發、蔣
豪霖、邱柏堯(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蘇文彬(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持鋁棒、西瓜刀抵達陳坤宏、陳明村2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陳坤宏、陳明村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拔釘器、鋁棒等器械,
與何錦文、蔣豪霖、邱柏堯、蘇文彬、王益發等人互相鬥毆
,致王益發受有左側後背擦挫傷之傷害(何錦文、邱柏堯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蔣豪霖、蘇文彬則未受傷)。嗣警獲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陳坤宏交付之拔釘器2支,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陳明村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益發、證人何錦文、
邱柏堯、蔣豪霖、蘇文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
及證人蔣豪霖、邱柏堯、蘇文彬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
11日0時至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止之IP及基地台位址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證人何錦文等人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證
人蔣豪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宏、陳明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陳明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明村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陳明村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陳明村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陳坤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並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坤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陳坤宏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陳坤宏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陳坤宏與何錦文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以暴力相向,以前述器械
及方式鬥毆,致告訴人王益發受傷,渠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屬
可議;惟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微,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另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益發均未出席
調解程序,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
兼衡以被告2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
錄,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及共同扶養雙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拔釘器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鋁
棒1支,雖同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並
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鋁棒現尚存在,復
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日常隨
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
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