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雄


謝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35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OPPO牌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1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乙○○所有之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
個(內含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郵局金融
卡、陽信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卡
通、乙○○配偶之身障卡、身分證、乙○○身分證、健保卡及OP
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除現金2萬
元外,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高雄市美濃區光復街土地公廟旁
貨櫃底下藏放。
(二)甲○○得知丁○○將上開竊得物品之藏放地點,且見該手提包內
有提款卡、手機等財物,於113年11月13日1時30分許,將上
開竊得物品攜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後,
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3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杉林農會
供銷部,持上開失竊之農會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其猜測之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陸續
提領共10萬元。嗣甲○○復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月美門市,持同一金融卡欲再次提款時,而為
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
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之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農會帳戶
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甲○○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甲○○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接
時間內,多次自告訴人農會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前於
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
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丁○○構成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丁○○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丁○○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各自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雖與告訴人
以賠償1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然僅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
剩下5萬元迄今未賠償,以及被告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而其竊取之財物部分(即手提包1個、長皮夾1
個、現金7,000元、農會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
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警卷第95
頁);復參酌被告2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甲○○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其中5萬元被告
甲○○已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償還之5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5
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
確有償還者,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2、另扣案之被告甲○○手機1支,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甲○
○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所竊得之物,其中手提包1個長皮夾1個、現金7,00
0元、農會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95頁),是就
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2萬元-7,000元=1萬3,0
00元)、OPPO牌手機1支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丁○○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此外,上開郵局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一卡通、乙○○配
偶之身障卡、身分證、乙○○身分證、健保卡,雖為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
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扣案之被告丁○○持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