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3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嗣改分為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翔與林○○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翔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時許,
駕車附載林○○前往高雄市田寮區月世界某處,途中2人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陳柏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及
持球棒揮打等方式毆打林○○,致林○○受有頭部疼痛、頭部腫
脹、右眼4×3公分瘀青、左眼2×3公分瘀青、腹部挫傷疼痛、
左手多處抓傷、左手3×6公分瘀青、右手4×3公分瘀青、右下
肢13×10公分瘀青、左下肢5×3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
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前同居女友
即告訴人,動機、所為實應非難;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係徒
手及持器械毆打,且告訴人傷勢部位分布於頭、臉、四肢,
該等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均屬嚴重,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