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棧板毀損告訴人劉氏清香之
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車身,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受雇於告訴人之泥作工人,因細故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持棧板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
後擋風玻璃及全車車身車窗破損,車身多處鈑金凹陷,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竊盜、毒品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付卷可考,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棧板,固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地下1樓,持工地現場之棧
板等物,砸毀劉氏清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全車車身車窗破損及車身多
處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劉氏清香。嗣劉氏清香發現後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車身微物跡證送請鑑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氏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氏清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估價單及委修單各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1186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1237042500號鑑定書。
 ㈤車輛毀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