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逕行給付黃○○,或以黃○○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NHK-0000號」更正為
「NHX-0000號」,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沈冠
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現作汽車隔熱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惟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並未能達成調解,且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業已判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低於告
訴人請求之金額等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逕行給付告訴人,或以告訴人為受取
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
,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新臺幣9萬6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
  被   告 沈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巷0號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宏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肘、右髖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請本
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沈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不接受初判表
認定云云,惟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
告確為起駛機車,而告訴人為永宏巷直行機車,被告起駛即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6415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