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同上
自訴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龍○羽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查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龍○○為
民國000年0月生,並為被告龍○羽之女,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考,核屬同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又本院裁定為應公開
之文書,是本裁定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含及被告)身分之
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先予敘明。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5月
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
於程序部分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別如原處分(附件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二),及聲請人114年5月26日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揭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
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準此,准許提起自訴為法院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惟非使法院成為偵查主體之延伸,而應負
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
察官之控訴權限,乃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察、審判重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
下而言。是以法院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傷害、過失傷害、妨害幼兒
身心之健全發展或發育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除另補充理由如下,
其餘爰均引用之。
 ㈢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遺棄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補充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經偵查後所為最終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不得就未
經檢察機關偵查之犯罪事實進行審查。準此,告訴人以檢察
機關未予偵查之犯罪事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式即非
適法,不應准許。
 ⑵審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將本案報請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1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因與男友爭吵致情緒低落,欲
燒炭自殺;並明知在密閉空間中燒炭,將使同在屋內之被害
人因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
住處之浴室內,將購得之木炭置放在碳盆內點火燃燒,並與
被害人同處在密閉之上址住處屋內,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被害人之生命。嗣因警接獲通報並到場破門而入,緊急將被
告及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未致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有該分局報告書在卷可憑。嗣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提出告
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被害人遭被告傷害案,對被告
依法提起獨立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26日高市府
社家防字第11470399000號函存卷可憑,是告訴及報告意旨
未指明被告涉犯遺棄罪嫌並移請橋頭地檢署偵辦。參以上揭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偵訊被告時,對其告知所涉罪
嫌為殺人未遂罪;嗣於114年3月28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幼兒身心之健全或
發展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偵訊筆錄、橋頭地
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僅就所涉前開罪名部分經檢察機關偵查,未及於遺
棄罪。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指明: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分局
所移送、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等案偵辦調查,未及於遺棄罪之論斷,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漏未調查被告涉嫌遺棄罪部分,非高雄高分署再議審核
之範疇,而得據以發回命續查,允宜由告訴人另檢具事證並
依法請求辦理等語,堪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遺棄罪部分
,未經高雄高分署為再議審查,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⑶又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殺人未遂之
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被告就此所涉之具體罪名,應
由法院依卷內事證加以認定,不受告訴人所指罪名拘束等語
,惟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係將自然事實與實體法結合後所
特定而出,具有評價性,有別於單純之現實事實。又特定自
然事實是否構成實體法之特定罪名,而得自社會事實中獨立
框架而出,成為犯罪事實並進行偵查追訴,於偵查階段權屬
檢察官。復以檢察官對特定犯罪事實加以偵查,並依偵查結
果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效力亦僅止於偵查作為所對應之犯罪
事實,不及於該犯罪事實所緣背景或相關之社會事實。告訴
意旨指明就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尚非係請
求追訴有關遺棄罪之犯罪事實;參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被告涉未遂、傷害、過失傷害及妨害幼兒身心之健全或發展
等罪嫌不足,而為原不起訴處分等節,可認原不起訴處分偵
查之對象犯罪事實,與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相互對應,
難認有漏未偵查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偵查被告涉遺棄罪嫌為由,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要難憑採。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防免被害人發生危
險;被害人因被告燒炭行為而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房住院
及施以高壓氧治療,經5日至114年1月21日出院,有身體受
傷害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傷害、過失傷害及妨
害幼兒身心之健全或發展等罪嫌等語。惟:
 ⑴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
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此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
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
前者容任其發生,後者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
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除審酌行為之結果外,
仍應參酌行為之前及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憑為論斷(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審諸消防人員經多次拉動
浴室拉門始得開啟,並在浴室內發現被告及燒炭之碳盆,暨
浴室拉門經以膠帶沾貼門縫等節,有消防人員之密錄器影像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足認被
告係先將上址住處之浴室密封為密閉空間,後在內進行燒炭
,要非未將空間上相互連通之浴室及被害人所處之客廳加以
阻隔,而已為相當之預防措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一氧
化碳氣體於上址住處內流竄之意。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傳
送暗示即將自我結束生命之訊息予證人李鴻昇,有對話擷圖
存卷可憑,可認被告封閉浴室拉門並燒炭當下,意在謀求終
結自己生命,及欲證人李鴻昇就其動向投以關注,並未預想
藉此傷(殺)害被害人,無從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因其燒炭致
吸入一氧化碳之結果有所「意欲」。從而,要難逕以獨處在
客廳之被害人吸入一氧化碳,及經送醫並住院5日等情,遽
認被告有殺(傷)害被害人,或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以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核
無違誤。
 ⑵審諸被害人於114年1月16日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急診,並檢測得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2
.3%等節,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對照正常無吸
菸者之一氧化碳血紅素最高值為3%,倘逾該數值可視為一氧
化碳中毒,惟一氧化碳血紅素之數值僅能證實患者經歷一氧
化碳暴露,無法說明暴露程度。又一氧化碳暴露者恢復後3
至240日內,會出現遲延性神經精神後遺症,其中15%至40%
暴露者會出現不同程度之認知缺陷、人格改變、運動障礙和
局部神經功能障礙。被害人為兒童,神經發展未成熟,有無
相關一氧化碳暴露症狀難以認定,雖或可經MRI檢查輔助診
斷,然仍難判斷日後相關症狀與上述急診時之症狀有關等節
,有高雄榮總114年2月14日函文存卷可憑;佐以被害人急診
到院時,意識狀態為完全清醒,並於住院期間生命徵兆無劇
烈起伏變動,有被害人之護理紀錄附卷可佐,可認被害人一
氧化碳血紅素並非異常,而達一氧化碳中毒之程度,亦無診
斷資訊顯示被害人有一氧化碳暴露暴露所致之後遺症,或受
有其他生理功能之傷害,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
害人認未明確有受傷之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
違證據法則。聲請意旨以此認被告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等罪
嫌等語,尚非可憑。
 ⑶至聲請意旨略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李鴻昇,以
釐清證人李鴻昇為何及何時知悉被告在上址住處輕生,有未
盡調查能事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李鴻昇之對
話擷圖,被告傳送「記得我的生日可能成為我的忌日」、「
我真的好累了」、「等你再找不到我時,請幫我通知我家人
」等訊息予證人李鴻昇,其訊息明顯表露有輕生之意念;對
照被告之生日日期與案發當日相同,是證人李鴻昇非難據以
推知被告輕生之可能時地。復以證人李鴻昇何以知悉被告輕
生時地之緣由及時間,尚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犯嫌無直接
、必然之關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李鴻昇,難
謂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聲請意旨以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殺人未遂等犯行,且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違法不
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