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0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勝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勝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
條第2項規定,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兼衡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
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其居所,而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
4月以下,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
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至如附件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