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添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添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添陽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
罪、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各有不同,於犯罪時
間或情節上亦無關聯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 112年7月6日 同左 112年9月13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 114年4月25日 同左 114年4月25日
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添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添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添陽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
罪、過失傷害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各有不同,於犯罪時
間或情節上亦無關聯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 112年7月6日 同左 112年9月13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 114年4月25日 同左 11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