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勤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381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1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
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下列之
違誤而應予撤銷:
 ㈠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並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即在本案執行命令的備註欄載明「台端因歷
年酒駕4犯,本案經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顯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僅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3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復
未造成他人或自身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亦無異常駕車行
為,依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標準,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逕以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3犯而
不准上開易刑處分。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前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的犯行時
點為民國108年3月17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6年,故聲
明異議人顯無短期內一再或持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情形,
應認易刑處分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㈣另聲明異議人已自行就醫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並因罹癌而受
有「門診追蹤不宜喝酒」之醫囑,應無再次飲酒而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虞,若任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恐使戒癮治
療之醫療中斷而不利聲明異議人戒除酒癮。
 ㈤此外,聲明異議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狀況不佳,
尚須代配偶償還每月2萬5,000餘元之貸款債務,且為家中之
經濟支柱,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仰賴其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父母恐頓失經濟來源。
 ㈥況若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不宜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願
受地檢署指揮於殯葬機構為生命關懷服務之社會勞動,惟本
案執行命令未審酌此情即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已有未充分行使裁量權之情形。
  是認本案並無難收矯正之效而有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情
形,本案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固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不適用前2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⒈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一犯);
⒉復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二犯);⒊
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三犯);⒋於1
1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
上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足認被告
犯本案已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㈢再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初步審核認不
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而以執行傳票通知聲
明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
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22日依執行檢察官之通知
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而因歷年業已四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因認非執行本件
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
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為由,具體敘明不准聲
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函覆聲明異
議人各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命令、橋檢春屹11
4執3814字第1149047167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執行檢察官於
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聽取聲明異議人意見後敘明理由函覆不
准易刑處分,是本件執行程序應屬合法且正當。
 ㈣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
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
之憾事,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
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
,以符合公平原則。查本案係聲明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案件
,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之發監標準,尚屬無違。再者,聲明異議人前已
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均已執行完畢,且本案與「三犯」
之前案雖相距一定期間,然本件既屬「四犯」酒駕,且酒測
值逾標準值非微,顯見聲明異議人雖歷經多次刑事程序,仍
無視先前之教訓,再犯本案,足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
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
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執行檢察官應考量本案與前案相隔逾6年
,以及其僅騎乘機車、無異常駕駛行為、酒測值未超過每公
升0.55毫克等語,然查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卷內已檢附上開聲
明異議人之前案判決書,可認執行檢察官已實質審酌聲明異
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及本案間犯罪情節之關聯
性,並為妥適之裁量,自無裁量違法之瑕疵。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罹癌經醫囑指示不宜飲酒,且已自
行就醫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無再犯可能,並提出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4年8月22日、同年6月1
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
決係於114年5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補充送達於聲明異
議人,並於同年6月18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執行傳票則於114
年8月14日補充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乙節,經本院核閱卷證無
誤,而根據義大醫院114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明
異議人前於112年11月間業經診斷為舌癌,並經後續門診追
蹤經醫囑指示不宜飲酒,卻直至114年8月22日始至義大醫院
進行門診酒精戒癮治療,益證由上開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
顯係因面臨可能須入監服刑之壓力,始於收受法院判決、接
獲檢察官執行傳票後,速往義大醫院就診,並非於案發後自
發性地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於為警查獲後立即前往醫院就
醫以展現戒除酒癮之決心。復參以醫院之門診酒精戒癮治療
並無強制性,縱聲明異議人毋庸入監服刑,仍可隨時中斷治
療,故其酒癮是否得以戒除而確保聲明異議人不再犯類似之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繫乎聲明異議人之主觀意願此一不確
定因素。是以上開情節觀之,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產生行為違
法不當之自我意識,若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執行刑罰,難以確保其能收矯正之效,異議意旨以其已自行
至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而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洵屬無據。
 ㈥末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個人健康問題及家庭照顧需求
,不適於入監服刑等語。然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
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
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
議人縱有前開個人或家庭因素存在,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足以認定執行
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聲
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
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
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
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