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玟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玟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玟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彼此較無關
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各宣告
刑中,金額最高之罰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併
計算之金額總合為罰金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000
元=2萬5,000元),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件編號1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檢察官明確表
示此部分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8月27日橋檢春崑114罰執聲46字第1149045454號函
在卷可參。基此,本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4年9月4日送達其住所,而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聲請定刑部分均為罰金刑
,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
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