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執行傳
票記載:本件為第4次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女兒每月須至身心科看醫生,受刑
人不能離開女兒太多時間,且之前酒駕是因為工作所致,如
今已經換工作,邊賺錢邊顧小孩,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不要服
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
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
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
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
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
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歷年酒駕4犯以上,有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
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
國114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
「本件為酒駕4犯,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傳喚日即執行日」,由受刑人於114
年9月3日親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
令後,於114年9月8日至橋頭地檢署表示意見稱:我小孩每
月都要去醫院看病,我現在早餐店上班,之前是因為在小吃
店上班才會喝酒,我不能去服刑,我睡眠不好,怕去執行會
頭暈,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復經檢察官於同日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遂遵期到署後發監執行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既已到署敘明就本案之意見,堪認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已獲充分保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已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而無違誤。
㈡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1年間因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3月29日再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101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
為止,已4度酒後駕(騎)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
前3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均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猶為本案犯
行,足見受刑人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仍然漠視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以行易刑處分即可
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
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
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
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本案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須賺錢照顧小孩
,並帶小孩去看醫生等語,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憑此即
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執行傳
票記載:本件為第4次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女兒每月須至身心科看醫生,受刑
人不能離開女兒太多時間,且之前酒駕是因為工作所致,如
今已經換工作,邊賺錢邊顧小孩,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不要服
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
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
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
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
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
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歷年酒駕4犯以上,有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
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
國114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
「本件為酒駕4犯,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傳喚日即執行日」,由受刑人於114
年9月3日親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
令後,於114年9月8日至橋頭地檢署表示意見稱:我小孩每
月都要去醫院看病,我現在早餐店上班,之前是因為在小吃
店上班才會喝酒,我不能去服刑,我睡眠不好,怕去執行會
頭暈,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復經檢察官於同日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遂遵期到署後發監執行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46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既已到署敘明就本案之意見,堪認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已獲充分保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已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而無違誤。
㈡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1年間因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3月29日再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101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
為止,已4度酒後駕(騎)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
前3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均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猶為本案犯
行,足見受刑人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仍然漠視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以行易刑處分即可
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
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
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
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本案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須賺錢照顧小孩
,並帶小孩去看醫生等語,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憑此即
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