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78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中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4年9月9日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而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5月與附件編號3、
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犯附件所示之罪分為傷害、傷害、詐欺取財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質及各
罪實施之時間差距,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外、內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一併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參前開受刑人聲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本件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裁定意旨
,該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前經定刑並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