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縈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縈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縈琳因犯過失傷害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
害罪、竊盜罪之罪質、手段均相異、各罪實施時間亦未重疊
,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暨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受刑人黃縈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縈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縈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縈琳因犯過失傷害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
害罪、竊盜罪之罪質、手段均相異、各罪實施時間亦未重疊
,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暨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受刑人黃縈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