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手段、動
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
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
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
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
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手段、動
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
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
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
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