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4年10月1
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
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
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係於同一日、同一地點,且駕駛同一
車輛所犯,惟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不相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
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8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81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4日)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7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9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