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0月1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692、69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
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
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為過失傷害1罪、一般
洗錢2罪,犯罪時間於111年11月、112年4月間,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罪質互異,且犯罪事實無重合之處等情。併參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前開聲請書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
號2、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再易科
罰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罪原有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經聲請
人明示非本件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僅列本件裁定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6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4月12日 114年4月12日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2、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