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
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
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
而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與編號4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
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幫助洗錢罪、妨
害秩序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分別相隔1至3月,且罪質
、手段均有明顯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
堪認上開4罪之不法評價應幾無重合之處,就其罪刑應僅為
有限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
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