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有因犯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之罪,均
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二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
四、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
6日,然附件編號1之過失傷害犯行與附件編號2之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
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
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
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列,自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