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2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過失傷害1罪、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3月、114年
1月間,2罪罪質互異,且犯罪事實無重合之處等情。併參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
,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新臺幣) 罰金10,000元 罰金20,000元(僅列本件裁定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9日 114年1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8月1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