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秋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秋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秋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4年2月27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罪,罪質
相同,惟手段相異且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身體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總體情狀
,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呂秋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