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幫助洗錢罪,犯
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相異,兼衡其時間間隔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
8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2日、
28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均由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
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
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
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受刑人吳柏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