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郁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郁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郁博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入
監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
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
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送達受刑人由其收受後,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受刑人吳郁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