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5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永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
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
罪,其中附件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件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件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復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
及犯罪時間間隔,暨各罪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罪手段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