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金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金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公共危險罪,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犯罪情節、手段
部分相似,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具狀請求酌情減免執行刑等語,有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受刑人何金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