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峯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
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
書可查,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15年1月2
4日執行完畢,依前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
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
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
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受刑人唐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