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孟緯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
犯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及洗錢防制法罪,情節及罪質容有差異
,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
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
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徒刑部分最
重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8月以
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觀聲請書記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
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受刑人郭孟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孟緯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
犯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及洗錢防制法罪,情節及罪質容有差異
,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
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
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徒刑部分最
重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8月以
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觀聲請書記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
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受刑人郭孟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