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憲因犯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
,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涉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
10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6日
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111年5月27日 同左 111年7月12日 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