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碧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分別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身體法益之犯行
,又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有一定程度之重合,犯罪
時間存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及身體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113年10月9日 經左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碧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分別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身體法益之犯行
,又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有一定程度之重合,犯罪
時間存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及身體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113年10月9日 經左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