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因果關聯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 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決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 113年11月2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編號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9日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因果關聯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1 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決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 113年11月2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編號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9日